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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小字第2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小字第2521号原告:赵某甲,女。法定代理人:赵某乙,女。委托代理人:叶绍云,男,系庄河市蓉花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男。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海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叶绍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父亲,2004年3月21日与原告母亲赵某乙离婚,原告随母亲一起生活,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700元,但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和生活消费支出的不断增加,被告每年给付的700元抚养费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所需,向被告要求增加抚养费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每年给付抚养费45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父亲。2004年3月21日,原告法定代理人赵某乙与被告赵某经庄河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随赵某乙一起生活,被告赵某每年承担抚养费7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每年负担抚养费45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原告法定代理人赵某乙与被告赵某经本院判决离婚后,虽被告赵某每年承担抚养费700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45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和本地区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的具体情况,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自2015年1月1日起,每年负担原告赵某甲抚养费45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至原告赵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徐海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春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