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王贵兰、王启鸿、郭芳华、刘忠平、杨良操犯抢劫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兰,王启鸿,郭芳华,刘忠平,杨良操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58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贵兰,男,1995年9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被告人王启鸿,男,1995年6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被告人郭芳华,男,1993年10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家权,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忠平,男,1988年5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彝族,高中文化,农民。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被告人杨良操,男,1992年4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彝族,中专文化,农民。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星举、谢银柱,贵州涛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贵兰、王启鸿、郭芳华、刘忠平、杨良操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贵兰、王启鸿、刘忠平,被告人郭芳华及辩护人王家权,被告人杨良操及辩护人王星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王贵兰、王启鸿、郭芳华、刘忠平、杨良操在本市云岩区老阳关附近以欺诈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甯某某财物,并将被害人甯某某的一辆劲隆牌三轮摩托车骑走作为抵押,当晚该摩托车丢失。次日19时许,被害人甯某某、陈某某前往本市云岩区长岭南路小湾河大桥旁赎回摩托车的过程中遭到被告人王贵兰、王启鸿、郭芳华、刘忠平、杨良操持刀抢劫、殴打,致使被害人肘部、肩部受伤,并当场被抢走三星S7568I手机一部、金立GN180手机一部、人民币176元及银行卡一张。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抢金立牌GN180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三星S7568I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该丢失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案发后,被抢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贵兰、杨良操、王启鸿、郭芳华、刘忠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贵兰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杨良操、王启鸿、郭芳华、刘忠平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王贵兰、王启鸿、郭芳华、杨良操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刘忠平提出自己无罪的辩解意见。被告人杨良操的辩护人提出杨良操的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部份赃物已追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郭芳华的辩护人提出郭芳华在本案中是从犯,又是初犯,案发后其认罪态度较好,本次犯罪是临时起意,部份赃物已追回,请求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王贵兰提议并邀约被告人王启鸿、郭芳华、刘忠平、杨良操出来”找钱”,后经共同商议决定:以打摩托车受伤为由骗取摩的驾驶员的财物。于是由被告人郭芳华、刘忠平在云岩区老阳关雪花啤酒厂门口乘坐被害人甯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去新阳关,途中二被告人将车弄翻并谎称受伤,后打电话给被告人王贵兰。被告人王贵兰、杨良操、王启鸿乘坐杨良操租的一辆面包车赶到事发地点,要求被害人甯某某将其二人带至医院治疗。经过医院检查后,认为其二人伤情无碍,休息三天即可。上述被告人即要求被害人甯某某赔偿刘忠平、郭芳华二人的误工费计1800元,被害人甯某某表示自己只有600元。经双方协商,被害人甯某某先行赔付人民币600元再将自己驾驶的摩托车用于抵押,次日拿钱赎车。上述被告人骗取被害人甯某某的人民币600元,并将被害人甯某某的一辆劲隆牌JL150-510摩托车骑走,当晚该摩托车丢失。次日19时许,被害人甯某某与其朋友陈某某前往本市云岩区长岭南路小湾河大桥旁赎回摩托车的过程中遭到被告人王贵兰、杨良操、王启鸿、郭芳华、刘忠平的殴打,并持刀将被害人甯某某、陈某某的肘部、肩部杀伤,还当场抢走二被害人的三星S7568I手机一部、金立GN180手机一部、人民币176元及银行卡一张。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抢金立牌GN180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三星S7568I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该丢失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作案后,上述被告人将所抢人民币176元及所骗人民币600元共同消费。所抢金立牌GN180手机由被告人王启鸿占有,所抢的三星S7562I手机由被告人杨良操占有。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二部被抢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俱领。2014年11月25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云岩区延安西路旁的旅社内将被告人王启鸿抓获。次日凌晨,王启鸿协助公安机关在本市云岩区金关钢材市场大门附近将被告人王贵兰抓获。王贵兰又协助公安机关在本市云岩区金关社区第18网格第40栋3楼将被告人杨良操抓获,后又协助公安机关在云岩区交通职业学院南院1号大门对面民房内将被告人刘忠平抓获。同日凌晨3时许,公安机关根据上述四被告人的交待,在花溪区霞晖路一网吧内将被告人郭芳华抓获。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良操在其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甯某某、陈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赔偿二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元,得到二被害人的谅解,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杨良操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2、上述被告人的户籍证明;3、抓获经过;4、物品扣押、发还清单;5、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6、贵阳南佗医院的门诊病历;7、被害人甯某某、陈某某的陈述;8、被告人王贵兰、王启鸿、郭芳华、刘忠平、杨良操的供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杨良操的辩护人提出杨良操自愿认罪,是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关于辩护人提出郭芳华等实施抢劫是临时起意的辩护意见。经查,郭芳华等五名被告人明知被害人所押的摩托车已经丢失还在被害人联系赎车的过程中,购买作案刀具,与被害人见面后,即持刀对被害人进行围殴,在被害人明确表示见摩托车才付款时,持刀将二名被害人杀伤,并将被害人的财物抢走,其行为属于有预谋,有准备。故其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郭芳华的辩护人提出郭芳华是从犯,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上列五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分工不同,其作用、地位相等,故其从犯的辩护理由不成立,由此而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它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刘忠平无罪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中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刘忠平在公安机关的交待,均证实刘忠平既参与共同预谋,又积极实施犯罪,其无罪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贵兰、王启鸿、郭芳华、刘忠平、杨良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使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列五名被告人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贵兰、王启鸿、郭芳华、刘忠平、杨良操是共同犯罪,其中,王贵兰提出犯意,其余被告人共同预谋,并积极参与,且所得赃款赃物共同使用,其作用、地位相等,只是分工不同,故不分主从犯。被告人王贵兰、杨良操、王启鸿、刘忠平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良操在其家属的协助下,已对二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其认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忠平提出无罪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此次抢劫犯罪是临时起意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郭芳华是从犯及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它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因此,本院在对上列五名被告人决定刑罚时,根据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处于刑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贵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启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郭芳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刘忠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杨良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洁人民陪审员 高 菁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