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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孙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555号原告孙某,女,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新民市。被告张某某,男,196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新民市。原告孙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2月26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一般,生育一女,现已成年。2008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消息,已六年多,现因长期分居,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我诉请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2月26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一般,生育一女,现已成年。2008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债务。现原告以长期分居,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邻居证明、居委会证明等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二人分居时间长,已远远超过了两年,应当认定二人感情确已破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双方各自在手衣物归各自所有。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会平审 判 员  张树堂人民陪审员  邴佳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祁 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