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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执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野与李宝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野,李宝付,林桂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绥执字第00165号申请执行人张野,女,满族,学生,户籍地辽宁省绥中县范家乡。被执行人李宝付,男,满族,农民,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范家乡。被执行人林桂艳、女,满族,农民,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范家乡。本院在执行张野与李宝付、林桂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43)绥未民初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李宝付、林桂艳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张野执行款30409元,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鉴定费13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宝付、林桂艳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决定终结本案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5)绥执字第0016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程序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子刚审判员  王福君审判员  孙志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建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