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执异议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卫胜,王向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异议字第1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徐卫胜。委托代理人孙玉霞。申请执行人王向东。委托代理人李世鹏,山东扬帆盛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向东与被执行人徐卫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徐卫胜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徐卫胜称,我名下的位于淄博高新区时代名都小区11号楼4单元5层东户、产权证号为03-1007114,位于张店区福宁小区41号楼A段东单元3层西户的房产和产权证号为01-0135780的房产已被法院查封,其中位于淄博高新区时代名都小区11号楼4单元5层东户、产权证号03-1007114的房产被法院拍卖,在淄博市桓台县马桥镇南薛村的住宅已被我顶账,位于张店区福宁小区41号楼A段东单元3层西户、产权证号为01-0135780的房产为我家庭唯一居住房,法院不应将该房进行评估拍卖,为此,我特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中止对该房屋的拍卖。申请执行人王向东辩称,徐卫胜有三套住房,其中位于淄博高新区时代名都小区11号楼4单元5层东户、产权证号为03-1007114的房产一套已被法院拍卖;徐卫胜在淄博市桓台县马桥镇南薛村还有住宅,徐卫胜称该住宅已被顶账不属实,且位于张店区福宁小区41号楼A段东单元3层西户、产权证号为01-0135780的房产是用作经营场所,而非是居住,法院拍卖其位于张店区福宁小区41号楼A段东单元3层西户、产权证号为01-0135780的房产的房产并无不当,法院应驳回徐卫胜的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王向东于2012年对被执行人徐卫胜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2)张民初字第2808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后,徐卫胜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内容履行义务,王向东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5月8日,法院对其位于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福宁小区41号楼A座东单元3楼西户、产权证号为01-0135780的房产进行了评估,徐卫胜要求对该方重新进行评估,2014年12月12日,法院对该房屋重新进行了评估,并对该房屋进行拍卖。徐卫胜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中止对该房屋的拍卖。另查明,徐卫胜位于位于淄博高新区时代名都小区11号楼4单元5层东户、产权证号为03-1007114的房产已被法院拍卖;其位于张店区福宁小区41号楼A段东单元3层西户、产权证号为01-0135780的房产用作营业办公场所。本院认为,异议人(被执行人)徐卫胜位于张店区福宁小区41号楼A段东单元3层西户、产权证号为01-0135780的房产被用于营业办公场所,而非居住,且其位于淄博市桓台县马桥镇南薛村还有住宅,位于张店区福宁小区41号楼A段东单元3层西户、产权证号为01-0135780的房产并非是徐卫胜唯一居住房,异议人徐卫胜要求法院中止对该房屋拍卖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徐卫胜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直接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安 丽审判员 何会英审判员 邵昌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