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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立林与袁立强、王金芳、袁立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林,袁立强,王金芳,袁立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初字第236号原告王立林,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袁立强,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被告王金芳,女,年龄不详,汉族,农民。被告袁立刚,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立林与被告袁立强、王金芳、袁立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玲玲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立强、王金芳、袁立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林诉称,被告袁立强、王金芳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9日因种地用钱被告袁立强、王金芳夫妻向原告王立林借人民币22,000.00元,其兄袁立刚担保。被告袁立强出具了借据,担保人袁立刚亦在借据上予以签字,并注明此款于2014年12月30日一次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认为该款系被告种地用钱,属于借款人家庭用款,其夫妻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担保人袁立刚有连带清偿给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袁立强、王金芳立即给付拖欠的借款22,000.00元,并判决被告袁立刚承担连带清偿给付责任。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立强、王金芳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袁立刚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但在本院对其调查笔录中表示: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没有异议,借款人与担保人签名均是其与袁立强本人所签。称此款实际是他所使用,并不是袁立刚与王金芳所用。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2013年2月9日借据一份,证实被告袁立强在其处借款22,000.00元的事实,并有被告袁立刚担保。(2)2010年1月31日欠据一份,证实被告于2010年在其处借款50,000.00元,后来陆续偿还了一些本息,尚欠22,000.00元本金未还,故被告又重新为原告出具新欠条。(3)证人高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其于2014年11月左右与王立林去袁立强家要过欠款,并听说袁立强欠王立林22,000.00元,袁立刚作的担保,后来未找到被告。庭审中本院宣读:2014年3月12日对被告袁立刚所作的调查笔录。原告对此提出异议称:当时借款时系袁立强所借,袁立刚作的担保,袁立刚称此款系他所用不属实。关于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欠据两份以及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袁立强借款及袁立刚担保的事实,故对以上三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中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月31日被告袁立强在王立林处借款50,000.00元并约定利息,被告袁立刚为担保人,该款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后,尚欠原告22,000.00元,被告袁立强于2013年2月9日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由被告袁立刚进行担保。后该款并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袁立强及其妻王金芳偿还借款22,000.00元,并要求判决被告袁立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王立林与被告袁立强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袁立强应按约定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袁立刚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的行为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在本院对其所作调查笔录时其对原告的请求并未提出异议,故其对此笔债务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要求王金芳与袁立强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系用于其家庭生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袁立强与王金芳系夫妻关系,故对其要求王金芳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立林借款22,000.00元。被告袁立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王金芳不承担还款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0元减半收取175.00元由被告袁立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玲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侯秋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