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临商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沈国良与顾荣林、韩云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良,顾荣林,韩云飞,顾筱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临商初字第519号原告沈国良。委托代理人秦味泽。被告顾荣林。被告韩云飞。被告顾筱晓。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秋强,浙江鑫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国良诉被告顾荣林、韩云飞、顾筱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中,三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7月23日为本院处理管辖权异议的期间。因本案须以(2014)杭萧临商初字第507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案尚未审结,本院于2015年1月6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于2015年7月30日恢复审理。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2015年8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味泽,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秋强(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国良诉称:2011年12月17日,被告韩云飞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400000元转入被告韩云飞指定的顾筱晓的银行账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韩云飞未及时返还借款,借款发生于被告韩云飞、顾荣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1、被告韩云飞、顾荣林返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顾筱晓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被告韩云飞、顾荣林未履行部分承担补充责任。被告顾荣林、韩云飞辩称:1、沈国良是黄国强对外出借借款的经办人,案涉借款主体应是黄国强与韩云飞、顾荣林。事实上,黄国强、沈国良是作为同一经营团体成员,沈国良是黄国强向被告全家出借借款的经办人,被告全家返还给黄国强的款项已超过黄国强、沈国良出借给被告全家的款项。2、借款为被告韩云飞个人债务,与顾荣林无关。要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顾筱晓辩称:2、借款只是汇入被告顾筱晓账户下,顾筱晓对该款项并不知情,对借款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沈国良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韩云飞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1份,欲证明原告已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欲证明借款发生于被告韩云飞、顾荣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顾荣林、韩云飞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款已返还。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被告顾筱晓对证据1、2不知情,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顾荣林、韩云飞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沈国良的建设银行明细帐查询表、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帐单各1份,欲证实沈国良是黄国强对外出借借款的经办人。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并不能证明沈国良是黄国强对外出借借款经办人的事实。2、农村合作银行业务凭证、工商银行业务明细等证据1组,欲证明被告全家通过汇款方式返还给黄国强444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材料所涉款项是黄国强与被告全家之间资金往来款,与本案无关联。3、(2014)杭萧临商初字第507号、(2014)杭萧临商初字第516号、(2014)杭萧临商初字第519号、(2014)杭萧临商初字第564号该四件案件的立案材料各1份,欲证实黄国强、蔡永凡、沈国良等三人在被告全家已返还借款情况下,仍利用作废的借条向法院起诉,涉嫌虚假诉讼、非法经营问题。经质证,原告对该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欲证的待证事实,四案均为正常起诉,两被告主张为虚假诉讼,依据不足。4、通话录音资料2份,欲证明沈国良是黄国强向被告全家出借借款的经办人。经质证,原告认为通话录音是顾筱晓单方意思表示,且黄国强的话并不能代表原告的意思表示。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对两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成立,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确认该证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顾筱晓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2014)杭萧临商初字第507号案件民事判决书1份,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2月17日,被告韩云飞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2011年12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顾筱晓(被告韩云飞、顾荣林之女)的银行账户转入款项400000元。2014年3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顾荣林、韩云飞于1989年1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云飞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韩云飞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为被告韩云飞的个人债务,且根据本案证据两被告曾共同对外借款,双方对外经济活动业已混同,故本院认定该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韩云飞、顾荣林辩称,案涉400000元借款中,原告为案外人黄国强的经办人并非实际出借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全家与黄国强之间的借款争议,其可另寻途径解决。借款虽转入被告顾筱晓账户,但双方于庭审中承认借款时双方已对借款的交付方式作了确认,原告认可将借款转入顾筱晓名下,被告韩云飞也确认已实际收到借款。故在借款过程中,被告顾筱晓不存在过错,也未获得实际收益,其与原告间亦不存在借贷合意,原告要求被告顾筱晓对借款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韩云飞、顾荣林返还沈国良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沈国良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顾荣林、韩云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沈 南人民陪审员 沈正传人民陪审员 邱剑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