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民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曹成与尹晓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成,尹晓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沙民初字第1548号原告曹成,男,生于1977年10月6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工程车辆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陈继胜,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尹晓刚,男,生于1979年1月27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蔺化平,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曹成诉被告尹晓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曹成于2015年4月18日以该纠纷已与被告尹晓刚庭外和解为由提出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曹成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成撤回对被告尹晓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2元,减半收取191元,由原告曹成负担。审 判 长 王希刚人民陪审员 高 博人民陪审员 陈淑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立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