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开民初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汤俊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俊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0326号原告汤俊龙,儿童。法定代理人汤海亮。委托代理人丁雨尧,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路***号。负责人张伟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漏令帅,浙江臻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俊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雨尧、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漏令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俊龙诉称,2014年7月1日15时25分许,王本军驾驶后载原告汤俊龙的摩托车与沈军驾驶的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致王本军、汤俊龙受伤。该事故由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认定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该事故成因。沈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汤俊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647元。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2、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主张过高,且事故认定书中没有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所以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应该由沈军承担。如果法庭认为保险公司需要在商业险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认为沈军存在醉酒驾驶的行为,其自身存在过错,即使无法认定全责,也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3、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诉讼费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15时25分许,王本军驾驶后载原告汤俊龙的摩托车与沈军驾驶的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致王本军、汤俊龙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汤俊龙随即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合计花去医疗费11420元。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于2014年7月23日出具射公交证字(2014)第7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沈军驾驶的浙A×××××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受本院委托,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汤俊龙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汤俊龙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因不足五周岁无法进行精神会诊,目前不宜评残;2、护理期限45日(住院期间按2人计算),营养期限30日;3、现有医疗费在合理范围。原告汤俊龙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200元。庭审中,原告汤俊龙表示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给付的交强险赔偿款优先赔付给事故中另一伤者王本军,王本军的损失为:医疗费8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16937.7元,护理费6398.7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汤俊龙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本起事故根据王本军与沈军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及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该事故责任由王本军与沈军各半承担事故责任,汤俊龙不承担事故责任;3、沈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沈军按责承担部分,可由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4、对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关于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汤俊龙的医疗费用是经过鉴定审核符合其伤情用药的,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汤俊龙的医疗费中存在非必要与不合理的费用,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汤俊龙主张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不符合医保范围内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汤俊龙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1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34346元÷365天×(45+9)天=5081.3元。其中汤俊龙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852元由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1034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15899元,由沈军承担50%即7950元,可由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10%的免赔率后直接向原告汤俊龙赔偿7950元×90%=71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赔偿原告汤俊龙医药费等各项损失计8189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射阳支行,户名:王某(原告母亲),账号:62×××79],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400元,由原告汤俊龙负担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代理审判员 韦勇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雪春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到了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亲戚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