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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民二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铜陵永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巨日华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永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巨日华电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二初字第00010号原告:铜陵永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永妹,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冯霞,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巨日华电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友恒,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铜陵永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安徽巨日华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铜陵永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受理案件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铜陵永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霞,被告安徽巨日华电新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陵永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008807、2013008808、2013008809、2013008812、2013008814,约定原告将翠湖三路与天门山大道交接处5号楼101房、201房、301房、401房、501房出卖给被告,总房款共11451088元,但迄今为止被告仅支付原告2250000元,尚有9201088元房款未支付。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被告需要原告出示房款的相关凭证,因未收到购房款,所以在2013年11月14日、2013年11月25日被告以向原告出具借条形式约定分期支付原告购房款,并约定如逾期不付款,则按月息3%支付违约金。后原告多次要求付款,被告拒不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购房款9201088元,利息475442.17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徽巨日华电新能源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铜陵永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商品房买卖合同》5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008807、2013008808、2013008809、2013008812、2013008814,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4、《预售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出售房屋合法有效;5、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购房款920万元的事实及违约金3%的约定;6、《催款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事实。被告安徽巨日华电新能源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铜陵永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六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原告铜陵永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巨日华电新能源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008807、2013008808、2013008809、2013008812、2013008814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铜陵永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坐落于铜陵市翠湖三路与天门山大道交接处5号楼101#、201#、301#、401#、501#房屋出售给被告安徽巨日华电新能源有限公司,总房款合计为1145.1088万元。合同还对违约等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将上述房屋办理了房产证,原告并按被告要求为其开具了购房发票,但被告安徽巨日华电新能源有限公司到起诉时止仅向原告支付房款225万元,尚欠920.1088万元房款未付。为此,被告安徽巨日华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向原告铜陵永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借条》载明:“经(今)借到铜陵永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款475万元,其中税款125万元于2013年11月28日归还,余款350万元于2014年4月12日全部归还。如逾期不还,按月息3%支付违约金给铜陵永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由此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由我公司承担”。2013年11月25日,被告安徽巨日华电新能源有限公司又向原告铜陵永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铜陵永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款人民币570.1088万元,我公司承诺于2014年4月12日应还341.087万元,余款229.0218万元于2014年5月2日全部归还。如逾期不还,按月息3%支付违约金给铜陵永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由此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由我公司承担,与铜陵永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无关。”根据两份借条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4月12日向原告偿还691.087万元,于2014年5月12日再偿还229.0218万元,但被告未能按期归还。为此,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以国内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送达《催款通知》督促被告还款920.1088万元未果。另查:原告铜陵永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及物业管理,并于2012年3月8日取得铜陵市翠湖三路与天门山大道交接处5号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购房款9201088元和从借条约定的还款之日起到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铜陵永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巨日华电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均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及借条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因购买房屋拖欠原告部分购房款未支付,通过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确认所欠款项,并在《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能按照借条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因借条约定的逾期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标准,现原告诉请被告从其应还款之日起以当时应当还款的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巨日华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铜陵永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合计人民币920.1088万元及利息(其中:从2014年4月12日起以本金691.087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2日起以本金229.0218万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59元,由被告安徽巨日华电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毅人民陪审员  程金保人民陪审员  范先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