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油坑建材有限公司,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梅州市联维亚投资有限公司与贤成集团有限公司,黄贤优,钟文波,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清远市蓝网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油坑建材有限公司,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梅州市联维亚投资有限公司,清远市蓝网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广州星光置业有限公司,贤成集团有限公司,黄贤优,钟文波,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诉讼代表人:陈岩,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油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彬。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诉讼代表人:陈岩,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州市联维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法定代表人:陈洪庚,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玉东,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远,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清远市蓝网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法定代表人:吴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蓝青,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永智,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原审被告:广州星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梁新。原审被告:贤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钟文波,董事长。原审被告:黄贤优,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原审被告:钟文波,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原审被告: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诉讼代表人:陈岩,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原审第三人: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思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妍琼,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委托代理人:曹涛,男,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上诉人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贤成矿业公司)、广东油坑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广东油坑公司)、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青海创新公司)、梅州市联维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梅州联维亚公司)【以下统称四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清远市蓝网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广州星光置业有限公司、贤成集团有限公司、黄贤优、钟文波、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和原审第三人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申请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经查,四上诉人的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申请,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并于2014年11月1日、2014年11月2日分别向梅州联维亚公司和广东油坑公司送达《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于2014年11月27日向贤成矿业公司、青海创新公司公告送达《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告知四上诉人应于接到本通知后七日内分别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66147元。逾期交费,本院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至今未收到四上诉人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四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油坑建材有限公司、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梅州市联维亚投资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静红代理审判员 符 容代理审判员 吴 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耿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