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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源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陈某2、陈某1等与清远南方建材卫浴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2,陈某1,陈电发,宁冬月,清远南方建材卫浴有限公司,贺湘辉,佛山市高明区盈润机械经营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巿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源民初字第71号原告:陈某2,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住湖南省宜章县。原告:陈某1,男,2000年5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陈某2的儿子。法定代理人:陈某2,身份资料同上,系原告陈某1的父亲。原告:陈电发,男,194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陈某2的父亲。原告:宁冬月,女,194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陈某2的母亲。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少斌,广东定海针(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智峰,广东定海针(佛山)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清远南方建材卫浴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985732-8,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星科建材陶瓷工业城。法定代表人:黎德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X,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日河,该公司职员。被告:贺湘辉,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被告:佛山市高明区盈润机械经营部,组织机构代码:L2464093-7,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荷香路南工业用地第三排厂房。经营者:冼柱刚,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何达文,广东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9388411-3,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昌路288号1-2层。负责人:刘程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宇春,该支公司法务。原告陈某2、陈某1、陈电发、宁冬月诉被告清远南方建材卫浴有限公司(简称南方卫浴公司)、贺湘辉、佛山市高明区盈润机械经营部(简称盈润经营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人寿保险高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2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少斌、廖智峰,被告南方卫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贺湘辉,被告盈润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何达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高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2、陈某1、陈电发、宁冬月诉称:原告陈某2系2014年7月5日受被告贺湘辉雇请到位于清远市××源潭镇新中源(即被告南方卫浴公司)二号车间从事房顶石棉瓦更换工作,每日收入为150元。2014年7月15日下午16时许,原告在进行更换石棉瓦工作时不慎摔落到地面,导致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到清远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8月24日出院,住院40天,期间陪护1人,由医院护工护理,出院医嘱建议原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又于2014年10月27日到清远市人民医院进行骨盆骨折外固定支架固定术后(取外固定),至2014年11月1日出院,住院5天,期间陪护1人,由医院护工护理,出院医嘱建议原告避免外伤、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出院后,原告病情一直伴随疼痛难以康复,经过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据了解,被告南方卫浴公司将更换车间房顶石棉瓦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盈润经营部,该经营部再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贺湘辉,从而酿成了本案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三被告均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盈润经营部在被告人寿保险高明公司为原告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多次要求该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均未果。事发至今,原告多次找四被告协商赔偿均未果。原告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天×45天)、误工费16650元(150元/天×111天)、护理费8694.25元(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70520元/年÷365天×45天)、交通费300元、住宿费2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5214.69元、鉴定费1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共115596.34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15596.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某2、陈某1、陈电发、宁冬月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抚养关系证明,拟证明四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抚养关系;2、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拟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损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和出院医嘱;4、劳动合同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贺湘辉之间的劳动关系;5、保险理赔表,拟证明被告盈润经营部在被告人寿保险高明公司为原告购买了意外险;6、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工作时不幸受伤的事实;7、养老保险缴费单、外出工作证明,拟证明原告一直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8、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事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南方卫浴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本案答辩人将厂房维修的工作委托给被告盈润经营部维修,双方建立了承揽关系,而且答辩人仅需按照被告盈润经营部的维修工作支付相应的对价,而对于原告为何人,是否为被告盈润经营部雇佣,答辩人均不知情;(二)答辩人作为定作人与本案事故发生既不存在因果关系也不存在过错,答辩人并未对工程做出任何指示,答辩人在利害关系或法律关系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故答辩人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二、本案原告存在过错。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悉从事的维修工作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应当采取一定的保护措施,但仍在没有保护情况下从事工作,基于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具有一定过错;三、原告的诉求不合理。(一)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1669.3元的标准计算;(二)精神抚慰赔偿金。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并不是因为答辩人直接侵权造成的,且存在意外因素,故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精神抚慰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误工费。原告并未就其工资情况举证证明,且误工费计算天数应按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四)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清远的有关标准规定计算;(六)交通费、住宿费和营养费。原告主张上述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答辩人没有支付的法定义务。综上所述,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被告南方卫浴公司无提供证据。被告贺湘辉辩称: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如下:我认为陪护费不合理。本案的真正包工头是冼柱勇,其承包新中源所有的工程,我只是带班人员。我不是老板,我也只是给人打工的。案发时我与工程部的负责人也带了安全带与安全帽,当时作业的时候我也叫原告陈某2不要在上面作业,要他下来,但原告不听劝告,也无做好安全措施,导致了该事故。原告要求的赔偿金我认为不合理。被告贺湘辉无提供证据。被告盈润经营部辩称:本案案由为劳动合同纠纷,但并未经过劳动部门的仲裁,所以应该驳回原告起诉。如果法庭更改案由的话,我方对于原告的请求数额是有异议的,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我方请被告贺湘辉进行承揽作业是不定期的,有时有工作有时无工作。原告陈某2要求误工费150元/天无依据,同时我方把作业给被告贺湘辉承揽是还有其他事项的。案发当天下午开始布置工作的时候,当时有我方厂方的人员、被告贺湘辉等其他人在场,现场安排工作时,被告贺湘辉已经将安全器具(安全带、安全绳、安全帽)放在了压机顶,我方也再三交代做好安全措施,被告贺湘辉当时做了安排并要求做好安全措施,但原告陈某2不听贺湘辉要求其下地拉瓦的指挥安排,不做好安全措施,造成了本案的事故,所以原告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贺湘辉只应承担次要责任,同时我方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6000元医疗费用。被告盈润经营部提供的证据:《证明人》,拟证明冼勇刚是我方人员,我方已通过被告贺湘辉向原告陈某2支付住院费等费用56000元,该费用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人寿保险高明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各项目及数额是依据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案案由为劳动合同关系,而答辩人与陈某2之间并不存在雇佣或劳动关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诉称在进行更换石棉瓦工作时受伤住院并造成十级伤残,据此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损失逾110000元,其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雇员遭受人身损害的相关法律规定,属侵害人身权利的法律关系,而答辩人与陈某2之间并不存在雇佣或劳动关系,其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当撤回对答辩人的起诉;答辩人与原告陈某2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其意外伤残的保险金请求权归属于陈某2本人,且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因此,陈某2本人可另行向答辩人提出理赔申请,无法也不适宜在本案中予以处理。答辩人与陈某2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答辩人已经对陈某2意外伤害事件产生的医疗费用和津贴作出赔付,对于伤残保险金,该请求权仅限于陈某2本人,不包括其近亲属,且应当由陈某2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鉴定材料,而本案的伤残鉴定是依据《人体损害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而作出的,并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等级标准,应当另行处理,无法也不适宜在本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中予以处理。因此,答辩人与诉争案件并无关联,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在本案中撤回对答辩人的起诉,并另行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申请伤残保险金,若原告不申请撤诉,法院依法驳回其所有诉讼请求。被告人寿保险高明公司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南方卫浴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位于清远市××源潭镇星科建材陶瓷工业城。因需更换厂房的石棉瓦,被告南方卫浴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被告盈润经营部承揽。后该经营部再将一些零散工程给被告贺湘辉完成,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原告陈某2原是被告南方卫浴公司员工,依照相关规定缴纳了养老保险费用,后于2014年6月份辞职。2014年7月5日,原告陈某2(乙方)与被告贺湘辉(甲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可以根据工作情况变化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或工作区域,乙方必须认真履行甲方安排的工作任务,甲方在每月的26日前发放乙方的计时工资(每天150元)。乙方在甲方安排的工作区域且按甲方要求进行作业的,如有意外发生的情况由甲方负责。未在指定工作区域或工作时间外发生意外的,甲方一概不负责。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止。2014年7月15日18时43分,原告陈某2因“高处坠落致伤头部及全身多处疼痛、流血2小时余”到清远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0天,期间在插管全麻下行骨盆骨折外固定支架固定术,被诊断为:1、头皮多发挫裂伤;2、左侧髂骨、髋臼、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3、右侧肩胛骨骨折;4、双下肺挫伤;5、颈部软组织挫伤;6、盆腔多发静脉石。2014年8月24日,原告出院,医嘱:1、返院摄片复查;2、骨折愈合后拆除外固定装置;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4、不适骨科门诊随诊。2014年10月27日至11月1日,原告因本案事故再次住院5天,拆除外固定支架固定术后,医嘱避免外伤,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出院带药,如有不适,骨科门诊随诊。2014年12月16日,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作出广清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左侧髂骨、髋臼骨折致左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第十级伤残之规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40元。原告陈某2述称,其受雇于被告贺湘辉,事发时在被告南方卫浴公司的厂房更换石棉瓦。被告贺湘辉辩称与原告陈某2不是雇佣关系,是原告陈某2自己过来找工做的。贺湘辉受雇于冼柱勇,带着3个工人工作,被告盈润经营部每月20日将工人工资交给贺湘辉,再由贺湘辉转发给另外3个工人。被告均辩称在原告陈某2修补瓦顶时,曾劝告原告做好安全措施,不要上瓦顶工作,但原告一意孤行,致使事故发生。本案事故发生后,源潭镇劳动所曾介入处理,但未形成书面材料。住院期间,原告的相关医疗费用由被告贺湘辉支付,贺湘辉辩称是代表老板冼柱勇支付,金额为56000元。冼柱勇与被告盈润经营部的经营者冼柱刚是兄弟关系,但被告贺湘辉未能提供冼柱勇的身份信息。被告盈润经营部确认通过被告贺湘辉向原告陈某2支付住院费用等费用共5600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不一致,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要求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诉讼中,被告盈润经营部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因该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本院不予准许。另查明,原告陈某2有兄弟姐妹四人,其被抚养人有父母陈电发(1941年2月26日出生)、宁冬月(1944年3月16日出生),儿子陈某1(2000年5月4日出生)。被告盈润经营部以其作为投保人的名义为原告陈某2向被告人寿保险高明公司投保了意外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某2与被告贺湘辉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陈某2在被告贺湘辉安排的工作区域进行作业,为被告贺湘辉提供劳务,并领取相应的工资报酬,上述合同属于劳务合同,而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本案中,原告陈某2因提供劳务受到伤害引起纠纷,案由并非劳动合同关系,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陈某2于2014年7月15日在被告南方卫浴公司的厂房更换石棉瓦时,不幸坠落受伤,有原告陈述、医院的入院记录予以证实,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对原告陈某2从高处坠落致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工作是更换厂房的石棉瓦,并非属于需相应资质承建的建设工程,被告南方卫浴公司主张与被告盈润经营部为承揽关系,被告盈润经营部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南方卫浴公司在承揽人的选任或对原告的损伤存在过错,其要求被告南方卫浴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庭审中,原告陈某2主张为被告贺湘辉的雇员,有上述《劳动合同协议书》予以证实,被告贺湘辉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贺湘辉主张其为案外人冼柱勇聘请的雇员,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亦未能提供冼柱勇的身份信息,无法证明其与冼柱勇之间的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盈润经营部将部分工作交由被告贺湘辉完成,未签订书面合同,两者为承揽合同关系,虽然被告贺湘辉不予认可,但贺湘辉没有证据证明与盈润经营部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况且,被告贺湘辉辩称与原告陈某2同样受雇于盈润经营部,却与原告陈某2签订上述《劳动合同协议书》缺乏常理,而原告陈某2与被告盈润经营部之间亦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故被告盈润经营部将部分工作承揽给被告贺湘辉完成,结合贺湘辉在工作中带班、管理的职责,本院予以采信。事发后,被告贺湘辉为原告陈某2垫付医疗费,无论垫付款项来源何处,都不能否认被告贺湘辉与原告陈某2的工作、本案事故治疗有法律上的因果利害关系。原告陈某2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失,雇主即被告贺湘辉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其损伤存在过错,亦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对事故的产生没有过错,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盈润经营部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非保险合同关系,原告陈某2与被告人寿保险高明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原告陈某2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结论明确,被告对此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发前,原告陈某2刚从被告南方卫浴公司辞职,之前在城镇居住生活,且有固定的工作收入,其要求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标准计算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原告住院共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共4500元(100元/天×45天)。出院后,医嘱加强营养,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为凭,原告要求营养费合情合理,但请求数额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陈某2受雇于被告贺湘辉,在协议书中约定陈某2日工资为150元,该约定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符合客观事实,陈某2以此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照准,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111天为16650元(150元/天×111天)。对于交通费300元,原告虽无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交通费是在本案事故中确需支出的费用,结合其住院、出院及评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因事故致伤残,受到的精神损失应得到弥补,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但请求数额10000元过高,结合过错责任、伤残情况、当地的生活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对于鉴定费1840元,该费用是原告评残产生的损失,并提供了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某2的被抚养人有父母陈电发、宁冬月,儿子陈某1,其要求参照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定残时,陈电发年龄为73.8岁(73年+294天/365天),被抚养年限为6.2年(20年-13.8年),生活费为1293.24元(8343.5元/年×6.2年×10%伤残系数÷4子女负担)。宁冬月年龄为70.8岁(70年+276天/365天),被抚养年限为9.2年(20年-10.8年),生活费为1919.01元(8343.5元/年×9.2年×10%伤残系数÷4子女负担)。陈某1年龄为14.6岁(14年+225天/365天),被抚养年限为3.4年(18年-14.6年),生活费为1418.4元(8343.5元/年×3.4年×10%伤残系数÷2夫妻负担),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合共4630.65元。对于护理费8694.25元,原告并无提供医疗机构出具其伤情需陪护的相关证据,未能充分有效证明存在陪护的事实,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受伤部位,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住宿费200元,原告并无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且该费用并非是因伤者转院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治疗而产生的住宿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误工费1665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30.65元、鉴定费184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共98918.05元,该损失由被告贺湘辉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湘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98918.05元给原告陈某2、陈某1、陈电发、宁冬月;二、驳回原告陈某2、陈某1、陈电发、宁冬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6元,由原告陈某2、陈某1、陈电发、宁冬月负担183元,被告贺湘辉负担1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权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伟生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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