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建永与被告王国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永,王国文,晋中开发区运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82号原告李建永,男,汉族。被告王国文,男,汉族。被告晋中开发区运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住址:山西省晋中市108国道北社村段。法定代表人邢虎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耀华,男,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址: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号财富大厦20层。负责人郭强,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政,男,汉族。原告李建永与被告王国文、被告晋中开发区运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达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永,被告王国文、运通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耀华、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邢虎臣、平安保险公司负责人郭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5日20时许,被告王国文驾驶挂靠于被告运通达公司的晋KA85**(挂晋KU9**)号半挂牵引货车,途经临县都督村外环路段,与原告李建永驾驶属于自己的晋J34136号重型自卸货车迎面相撞,造成一起交通事故,致原告车内人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临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国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建永乘车人李吉平无责任。李吉平的人身损害赔偿经法院已处理,对原告车辆的损失,包括拖车费、施救费、汽车修理费共2412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能得到赔付,被告驾驶的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提出起诉,要求被告王国文赔偿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等共计24120元,被告运通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国文辩称,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为16520元,我在出事后已经给过原告1万元,且有原告收款的条据,在先前开庭时交了法庭,因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给原告,我认为这1万元应当算赔付的财产损失,故我只认可6520元。被告运通达公司辩称,晋KA85**(挂晋KU9**)是本公司委托山西龙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租给王良云的,王良云为实际管理、控制经营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0条之规定,原所有人不需要承担责任。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就保险责任,按定损单上的价格同意赔偿。审理中原告提供下列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平安保险公司保单抄件复印件二份,证明晋KA85**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4、二手车辆交易协议书,证明原告向刘建东购买晋J341**号车的事实;税务发票二支,证明晋J341**号车辆损坏后产生的拖车费2200元,施救费、其他服务费5400元;修理配件单及修理费税务发票共4份,证明修理晋J34136号车辆的费用共16520元。被告运通达公司提供下列证据:车辆委托处理函复印件一份;车辆转租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车辆完款情况说明;王良云付款明细,证明的内容为晋KA85**(挂晋KU9**)的租赁、付款、车辆实际管理情况。被告王国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三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5,被告王国文无异议。被告运通达公司认为停车时间过长,产生费用过高不合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只负责出事车辆到最近修理厂产生的费用,原告舍近求远费用过高;对证据6,被告王国文与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运通达公司认为价格过高,不予认可。对被告运通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李建永,被告王国文、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20时许,被告王国文驾驶晋KA85**(挂晋KU9**)号半挂牵引车由灵石县驶往兴县,途经临县都督村外环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晋J341**号重型货车车辆相向碰撞,致原告车内乘车人李吉平受伤,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经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国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建永无责任,李吉平无责任。晋KA85**(挂晋KU9**)车所有权属被告运通达公司,被告运通达公司又租赁给王良云,王良云将该车交由其弟王国文营运,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并且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从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同时查明,原告车内乘车人李吉平请求的人身损害赔偿,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临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内赔付27104.37元,交强险中的2000元财产损失款未赔付出去。另查明,原告所属晋K341**号车辆被撞坏后,原告支付吕梁田东机动车维修应急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拖车费、其他服务费2200元,支付临县平安救援有限公司施救费、其他服务费(停车费)5400元。综上所述,有当事人陈述和有关证据证实,是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建永驾驶自己所属的晋K341**货车,与被告王国文驾驶的晋KA85**(挂晋KU9**)货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国文负全部责任,李建永无责任,因晋KA85**(挂晋KU950)货车的实际经营管理者为王国文,故被告王国文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运通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因晋KA85**(挂晋KU9**)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支付的车辆施救费、停车费、拖车费等其他服务费共7600元,修理费16520元有发票证实,属原告实际花费,故本院应予认可。但停车费和其他服务费不属车辆损坏的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的范围,应由王国文本人负担。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建永施救费、拖车费、修理费共计人民币2052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国文赔偿原告李建永停车费等共计人民币3600元。如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王国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育审 判 员 李云云人民陪审员 李 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秦旭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