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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舒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舒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58号原告吴某某,女,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被告舒某,男,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舒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同年1月22日向被告舒某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审判庭组成人员告知书。2015年4月18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新喜适用简���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求好担任记录。原告吴某某、被告舒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3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一直没有生育小孩,因此被告一家人对原告另眼相看,连出嫁时送原告的金项链都收回去。婚后被告经常打牌,原告一个人做点小生意所挣的钱根本不够平时生活开支。为此,原告多次劝导被告,但被告依然没有转变。迫于生活压力,原告独自外出务工1年,回来后被告仍未改掉其恶习。2006年原告又外出务工至今,夫妻分居长达8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结婚证1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舒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告一家并没有看不起原告的意思,被告的母亲还用公费医疗卡给原告购买治疗妇科病及脚气的药物。原、被告做生意的资金都是被告父亲出的,后来因生意不景气就不再经营。因被告的父亲拿走原告的项链一事,被告左右为难,心情不好,才偶尔出去打牌,但在母亲劝导下被告就不再打牌了。后原告独自外出,家人无法联系,被告及被告的母亲多次打探原告的消息,均无法得知其下落。在原告的母亲去世时,被告联系到了原告,本想跟原告好好一起生活,可办理完葬礼后,原告又外出无法联系。被告作为一个残疾人,工作单位经济效益又不好,加上妻子又多年外出无法联系,对被告来说是一种极大精神折磨。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感到非常的无奈,若原告坚持离婚,原告应退还被告经济损失8000元,并退还结婚时被告送给原告的金戒指、金耳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3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结婚初期夫妻感情非常融洽,后因原告未能正确处理好与被告父母亲的关系,导致夫妻间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发生裂痕,原告独自一人外出打工。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原则性的矛盾,被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虽然因原告与被告父母亲关系处理不好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体谅、加强交流与沟通,夫妻矛盾会得到化解,家庭关系也会得到改善。故对于原告吴某某提出与被告舒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舒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喜新二0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求好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