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697号原告黎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春华。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狄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钟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华、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狄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09年2月3日领取结婚证。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而难以生活。被告好逸恶劳,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难以共同生活;无子女,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破裂。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不休,婚姻名存实亡。被告趁原告睡觉时,捂住原告的口鼻,又有两次分别要从十楼和八楼跳楼自尽。被告父亲对原告家人进行辱骂、威胁、恐吓,关系更加恶化。一年以来没有夫妻生活。原告为进城务工农民,是月光族。无任何积蓄。被告提出要十万人民币才肯离婚,不仅超过原告经济能力,也与法无据。原告认为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姻基础差,被告不做家务,屡教不改无法共同生活;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吵架,为是否生育发生纠纷,导致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婚前经过自由恋爱阶段,婚前基础较好。被告与原告于2008年上半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双方认识后就建立自由恋爱关系,被告曾于2008年10月份怀孕,因当时未登记结婚无法生育小孩无奈选择流产。2009年2月3日,经被告与原告慎重考虑并在双方父母的支持下登记结婚。因此,双方是在充分了解并经磨合的情况下决定共同生活的,原告诉称“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于事实不符。2、被告为了维持家庭尽心尽力,不存在好逸恶劳、不履行家庭义务的行为,原告诉称于事实不符。首先,被告与原告结婚后,原告于2011年起被永辉超市外派至泉州地区工作,常年离家在外,被告为了维护家庭的完整跟随原告外出打工贴补家用,为节约开支与原告的另两位同事共同承租一套房屋,虽多有不便但并无怨言,夫妻感情多年来较为稳定。其次,2014年间被告偶然发现原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常来往后,原告多次找茬与被告争吵,经常无端指责被告致使双方发生争执,但双方仍然生活在一起,被告父亲也没有对原告家人威胁、恐吓,反而尽力劝解被告,甚至连原告口口声声要求离婚之时仍留原告在被告父母处吃饭。第三,被告与原告也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为是否生育发生纠纷”的情况,恰恰相反,近年来双方为了生育子女多次共同前往南平、厦门等地进行身体检查,至今未能生育并非被告身体原因。可见,被告与原告至今仍有夫妻感情,根本没有破裂。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已结婚多年,在漫长的婚姻生活中已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感情并无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庭审中,原告针对其诉请提交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法夫妻。2、原告手机拍摄6份照片,证明被告好逸恶劳、不履行家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即照片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为无法证实这些照片是在什么情况下照的,原、被告所住的房子是三户人一起租的,被告认为这些照片是摆拍的,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出自婚姻登记机关,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为单一证据,缺乏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9年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时有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时有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对此原告应负举证不能责任。综合分析全案,原、被告的婚姻现状不符合法律规定所列举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之一。为维护家庭稳定与社会和谐,促进原、被告夫妻和好,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即123元,由原告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钟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