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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沂民初字第1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晓红诉郝夕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红,郝夕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民初字第1955号原告王晓红,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北京路。被告郝夕东,男,汉族,居民,原住沂水县,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晓红诉被告郝夕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夕东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红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2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夕东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4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在与原告一起吃饭时向原告借款120000,并书写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持有,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条中载明“今借到王晓红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借款人:郝夕东2013年12月24日。”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遂至该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材料予以证实,并均已收录入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郝夕东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王晓红借款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郝夕东对所欠债务应予偿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借款时未对借款利息予以约定,原告亦未提供双方存在利息约定的证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其到法院起诉之日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原告王晓红要求被告郝夕东偿还借款12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夕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晓红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6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郝夕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淑昌代理审判员  宋文萍人民陪审员  徐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海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