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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苏××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梦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8日1时许,被告人苏××在乌鲁木齐市火车南站宏富旅社门前与被害人玉××·阿×××××因拉客所得分配不均发生争执并互殴,被告人苏××用木棒将被害人玉××·阿×××××殴打致上唇粘膜贯通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玉××·阿×××××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苏××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苏××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被害人玉××·阿×××××先辱骂并动手殴打他,他也受了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时许,被告人苏××在乌鲁木齐市火车南站宏富旅社门前与被害人玉××·阿×××××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被告人苏××用捡拾的木棒击打在被害人玉××·阿×××××的面部与左手背部,致被害人玉××·阿×××××上唇粘膜贯通伤,伤后面部单条创口长达5.0cm。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玉××·阿×××××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苏××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4年11月30日,被害人玉××·阿×××××发现被告人苏××在乌鲁木齐市火车南站瑞康宾馆附近,遂带着公安民警赶到将被告人苏××抓获。讯问中,被告人苏××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当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苏××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年12月8日,公安机关又对被害人玉××·阿×××××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联系被害人玉××·阿×××××,其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苏××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28日1时许,他和一名维族男子因在火车南站拉客分钱问题发生争执,这个维族男子先辱骂、殴打他,他们就相互厮打起来。期间,他从垃圾箱附近捡了一节拖把杆击打在维族男子的面部,木棒断了,维族男子抓他衣领要打他,他又用手中半截击打维族男子,维族男子用手挡了一下,他趁机逃离现场。2、被害人玉××·阿×××××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8日1时许,他在火车南站苏氏牛肉面馆吃牛肉面喝了啤酒,出来碰到以前认识的一个回族男子,他与回族男子打招呼,回族男子就开始骂他,他们就打起来,还相互用石头砸击对方,他扔的石头砸在这个回族男子的背部,后回族男子用棒子打在他嘴巴上,他的嘴缝了九针。3、法医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玉××·阿×××××上唇粘膜贯通伤,伤后致面部单条创口达5.0cm,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苏××左肩胛下皮肤挫伤,创周伴皮下淤血,损伤程度属轻微伤。4、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玉××·阿×××××面部与左手背存在损伤;被告人苏××背部与唇部存在损伤。5、现场监控光碟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苏××持木棒殴打被害人玉××·阿×××××及二人相互殴打的情况。6、书证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30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害人玉××·阿×××××带领下赶到乌鲁木齐市火车南站瑞康宾馆附近,将被告人苏××抓获的经过。7、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后曾因本案对被告人苏××、被害人玉××·阿×××××均进行了行政处罚。8、书证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苏××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作为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苏××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因琐事与被害人玉××·阿×××××发生争执后,故意持木棍伤害被害人玉××·阿×××××的身体,并致被害人玉××·阿×××××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害人玉××·阿×××××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苏××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永焕人民陪审员  宋宗军人民陪审员  张小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范晨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