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弥民一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丽与王彦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王彦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一初字第474号原告张丽,女,生于1977年10月11日,汉族,居民。被告王彦华,男,生于1996年11月18日,汉族,农民。原告张丽与被告王彦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树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华,被告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诉称:2014年12月18日,我驾驶自己所有的云GU44**号越野车沿锦屏路由东向西行驶,16时05分,行至弥勒印刷���路段时,被告王彦华驾驶云GK84**号二轮电动车突然逆向从非机动车道窜出,撞上我驾驶的云GU44**号越野车,造成被告王彦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5325262015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我和被告王彦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开支了云GU44**号越野车的修理费5260.41元。为此,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彦华赔偿我云GU44**号越野车的修理费5260.41元的50%即2630元。被告王彦华辩称:原告张丽要求我赔偿其车辆损失的50%,我没有意见。综合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张丽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被告王彦华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张丽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5325262015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弥勒市宏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各1份。欲证实云GU44**号越野车的损坏部位,原告张丽开支了该车的修理费5260.41元(未扣除残值作价金额100元)。经质证,原告张丽提交的证据1、2,被告王彦华均无异议。被告王彦华就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张丽提交的证据1、2,被告王彦华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丽驾驶云GU44**号越野车沿锦屏路由东向西行驶,当日16时05分,行至弥勒市锦屏路弥勒印刷厂门口处时,与由被告王彦华驾驶的由印刷厂左转弯驶入锦屏路向东行驶的云GK84**号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告王彦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5325262015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张丽驾驶机动车雨天未确保安全车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彦华驾驶非机动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未确保安全行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定损确认云GU44**号越野车的损失为5260.41元(未扣除残值作价金额100元),原告张丽为此开支了的修理费5260.41元(未扣除残值作价金额100元)。本院认为,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5325262015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事故责任划分公平、合理,原告张丽和被告王彦华均无异议,本院采信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张丽驾驶机动车雨天未确保安全车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彦华驾驶非机动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未确保安全行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任;……”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张丽和被告王彦华均有过错,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由原告张丽承担60%的责任,由被告王彦华承担40%的责任较宜。原告张丽的诉讼请求中,主张云GU44**号越野车的修理费5260.41元,应扣除残值作价金额100元,支持5160.41元。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张丽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云GU44**号越野车的修理费合计人民币5160.41元,由被告王彦华赔偿40%即2064.16元,由原告张丽自行承担60%即3096.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丽的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5160.41元,由被告王彦华赔偿40%即2064.16元,由原告张丽自行承担60%即3096.25元。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丽承担30元,由被告王彦华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树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毛茹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