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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崔焕生与王金红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焕生,王金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293号原告崔焕生,男,1952年3月11日出生。被告王金红,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原告崔焕生诉被告王金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文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焕生及被告王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焕生诉称:我与被告王金红系邻居。我住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陇驾庄村(以下简称陇驾庄村)×号院,王金红住在陇驾庄村×1号院。陇驾庄村×号与×1号院后院东西相邻,×号院位于西面,×1号院位于东面。1978年,我在×号院建造了南房三间半;1988年,我将×号院内东房拆除,建造了北房三间半,并在南房、北房东侧修建了围墙,将南房、北房连接,形成了今天的×号院格局。1988年我建完北房后,即在北房东墙及围墙上各开了一个门用于通行。我的南房、北房及南房、北房之间的围墙与东侧的隔墙,形成了宽约1.8米的走道。隔墙长约12米,是我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所建。2013年11月初,我打算拆除一段隔墙建门楼,并拿出一张解放初期的地契,称我占用了他的土地。为此,我们双方发生了争执,我们双方于2013年11月2日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走道归王金红使用,但仍然有我通行的道路,双方均不能在走道内搞建筑。2014年5月王金红提出要占用走道的一半使用,我没有同意。2014年8月1日,王金红将12米隔墙推到,并将隔墙倒塌后的土石堆放在通道内,使我无法通行。王金红的上述行为给我的生活造成了妨碍,故我起诉要求:一、判令王金红清除堆放在我通行道路上的杂物,恢复道路通畅;二、判令我与王金红在陇驾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协议无效;三、判令王金红恢复走道东侧隔墙的原状。被告王金红辩称:第一,我不同意清理走道内的杂物,杂物占用的地方属于我;第二,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协议有效;第三,走道的使用权属于我所有。综上,我不同意崔焕生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崔焕生与王金红系邻居。崔焕生住在陇驾庄村×号院,王金红住在陇驾庄村×1号院。陇驾庄村×号与×1号院后院东西相邻,×号院位于西面,×1号院位于东面。1978年,崔焕生在×号院建造了南房三间半;1988年,崔焕生将×号院内东房拆除,建造了北房三间半,并在南房、北房东侧修建了围墙,将南房、北房连接,形成了今天的×号院格局。1988年崔焕生建完北房后,即在北房东墙及围墙上各开了一个门用于通行。崔焕生的北房东墙、南房东墙及南北房之间的围墙与东侧的隔墙形成了宽约1.8米的走道。2013年11月初,崔焕生拆除了南边一段1.5米的隔墙欲修建门楼,王金红以一张解放初期的地契为证,认为该地属于其所有,不让崔焕生施工。双方为此发生了争执,经陇驾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于2013年11月2日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走道归王金红使用,但仍然有崔焕生的走路通道。双方均不能在走道内搞建筑。2014年5月王金红提出要占用走道的一半使用,崔焕生没有同意。2014年8月1日,王金红将自南向北8米隔墙推到,并将倒塌隔墙的土石堆放在通道内,妨碍崔焕生通行。崔焕生表示隔墙长约12米,是其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所建。王金红表示隔墙是崔焕生所建,但是崔焕生是在拆除了王金红家的隔墙后重建的;王金红还提出,崔焕生北房东侧的门是双方达成协议后才修建的。但王金红对此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在审理中,王金红提供了1951年1月12日的河北省土地房产所有证,证实崔焕生所建墙体占用了其使用的土地。对此,崔焕生表示其于1978年建房时,与崔焕生父亲商量并经过其同意的。经现场勘查,隔墙高约2米,宽约0.4米,拆除的一段隔墙长约9.5米。隔墙与南房东墙及围墙之间宽约1.8米。隔墙的建筑材料为石头、白灰和土。从大街自南向北在走道内7.7米至9.5米处,散落有石头、白灰和土。上述事实,有崔焕生、王金红的陈述,证人证言,协议,土地房产所有证,现场勘查图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等相邻关系。在本案中,双方因走道使用问题发生了争执,经陇驾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协议,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崔焕生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根据协议使用该走道,不得擅自改变现状。现因王金红将部分隔墙拆除,使部分石头、灰土块散落在走道内,妨碍了崔焕生的正常通行,并改变了签订协议后的现状,故本院对崔焕生主张的第一、三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金红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提出的答辩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陇驾庄村×号院、×1号院之间的隔墙恢复原状,具体的要求是:沿着隔墙地基与北面原有的隔墙相接,以石头、白灰和土等材料建成长约8米、宽约0.4米,高度约2米的墙体。二、被告王金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陇驾庄村×号院、×1号院之间走道内的石头、白灰和土等杂物清除,并不得妨碍原告崔焕生在走道内通行。三、驳回原告崔焕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崔焕生负担十七元五角,已交纳;被告王金红负担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文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邵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