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高民申字第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史春旭与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家泊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史春旭,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家泊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03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史春旭,男,195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委托代理人:史云江,男,197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家泊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代表人:赵学秋,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连桐、崔凤洪,该行职员。再审申请人史春旭因与被申请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家泊支行(以下简称杨家泊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史春旭申请再审称:两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有误,证据不足,审判程序违法。1、2008年9月19日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被申请人单方伪造的。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曾于2005年向被申请人借款40000元,因“借新还旧”形成了诉争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缺乏相应证据支持。再审申请人于2005年向被申请人贷款是真实的,但被申请人从未进行过催收。2、再审申请人系智力残疾的文盲,因被申请人的误导才在本案《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二审法院不能仅据此认定系对2008年贷款事实的追认。3、本案原审庭审程序不严肃、不规范,导致再审申请人作出违背客观事实和真实意思表示的自认。同时,史春旭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两审法院并未审查其是否具备诉讼行为能力,属于程序违法。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八)、(九)项之规定,诉请:撤销两审民事判决,再审本案,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杨家泊支行辩称:两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史春旭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2012年7月,再审申请人史春旭在杨家泊支行出具的注明贷款到期日为2009年9月18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借款人处签字,确认了欠付款项和杨家泊支行催收欠款的事实。本案一审庭审中,史春旭亦承认欠付杨家泊支行贷款本金40000元,并对杨家泊支行提交的证据和全部诉讼请求不持异议。二审程序中,史春旭对诉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予认可。两审法院依据杨家泊支行提交的证据以及史春旭的自认,认定史春旭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是正确的。另,二审法院因史春旭不能充分举证,故对其原审庭审程序不严肃、不规范,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的主张未予支持亦无不当。史春旭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史春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八)、(九)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史春旭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志兰代理审判员 王建华代理审判员 强兆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红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