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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孟凡强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安丘金锐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265号原告孟凡强,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魏国良,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艳。委托代理人齐宏涛。第三人安丘金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新安街道丘东村。法定代表人邱福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海,男,1993年10月20日出生,自由职业者。原告孟凡强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第244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安丘金锐机械有限公司(简称金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国良,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艳、齐宏涛及第三人金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金锐公司就孟凡强拥有的第ZL201320435153.X号“一种移动式液压混凝土搅拌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简称本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一、审查基础。被诉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审查基础作出。二、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金锐公司提交的附件1为中国专利文献,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附件1可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三、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1)本专利进料斗的底部中间位置与底架之间连接有一个液压顶升油缸,而附件1上料料斗与至少2个上料斗油缸铰接且上料斗油缸的具体设置位置与本专利有差异;(2)本专利的液压混凝土搅拌机为移动式,附件1未公开移动式这一特征。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改变液压顶升油缸与进料斗和底架的位置关系、调整适宜的液压顶升油缸数量等,以提供一种移动式液压混凝土搅拌机。关于区别特征(1),众所周知,液压顶升油缸的设置个数和设置位置与被顶升对象的重量、位置等有关,液压顶升油缸多沿中心轴线对称布置以更平稳地顶升被顶升对象,在附件1上述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容易地根据进料斗的容积、重量改变液压顶升油缸的与底架(机架和底座)、进料斗之间的相对设置位置和数量,在进料斗的底部中间位置与底架之间连接有一个液压顶升油缸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作出的常规选择。关于区别特征(2),移动式混凝土搅拌机因其灵活性和操作方便性而在申请日前被广泛应用,本专利背景技术部分公开的内容也印证了该点,在附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容易想到将附件1公开的进料斗采用液压方式顶升的矿用升降式混凝土无级调速滚筒搅拌机设置为移动式液压混凝土搅拌机。综上所述,在附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6亦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关于权利要求4,附件1中的小齿轮、滚轮齿圈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驱动齿轮、齿圈,由此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减速机的动力输出轴上安装有与齿圈相啮合的驱动齿轮。此外,附件1还公开了电机设置于底座上,由此公开了将动力驱动装置等直接设置在机架上。并且,众所周知,V型带传动是机械传动中带传动的常用方式,具备带传动所共同具备的传动平稳、传动柔和、过载时通过打滑保护零部件等优点;电机转速与实际需要的转速往往存在差异,往往需要通过减速机调节转速等,将电机和减速机之间通过V型带传动以提供所需的动力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能够根据实际需要选择适宜的传动方式以及驱动装置与底架的连接关系,孟凡强的意见不能成立,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原告孟凡强诉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其理由不能成立。一、附件1未公开进料口处通过销轴铰接有进料斗这一技术特征,也没有公开进料斗的底部中间位置与底架之间安装有一个液压顶升油缸这一技术特征,本专利在上料斗的中间位置与底架之间安装一个液压顶升油缸,使得液压顶升油缸与进料斗的前端两侧销轴对进料斗形成三角形支撑,大大增加了进料斗在升降过程中的稳定性,提高了其安全性能。二、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附件1明显不同,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没有复杂的液压传动、控制关系,其动力传递关系简单,提高了安全性能。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故请求法院驳回孟凡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被诉决定。第三人金锐公司述称,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12月25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ZL201320435153.X号、名称为“一种移动式液压混凝土搅拌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13年7月22日,专利权人为孟凡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包括6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4的内容为:“1、一种移动式液压混凝土搅拌机,包括底架(1),所述底架(1)上转动连接有搅拌滚筒(2),所述搅拌滚筒(2)上设有进料口,在进料口处通过销轴铰接有进料斗(6),其特征在于:所述进料斗(6)的底部中间位置与底架(1)之间连接有一个液压顶升油缸(5),所述液压顶升油缸(5)与液压控制系统(8)连接,所述搅拌滚筒(2)和液压控制系统(8)分别与动力驱动装置(3)传动连接。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移动式液压混凝土搅拌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动力驱动装置(3)包括安装在底架(1)上的电机(1)和减速机(6),所述电机(1)与减速机(6)之间通过V型带(12)传动,所述减速机(6)的动力输出轴上安装有与齿圈(9)相啮合的驱动齿轮(7),所述动力输出轴的另一端通过支架(8)支撑在底架(1)上。”针对本专利,金锐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4-6不具备创造性。同时,金锐公司提交了两份附件。其中,附件1为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月3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2702397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件1(参见其权利要求1、8,说明书附图说明、发明内容和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以及说明书附图1-7)公开了一种矿用升降式混凝土无级调速滚筒搅拌机,包括底座、机架、电机、搅拌滚筒和上料料斗;所述底座与所述机架通过至少2个升降油缸相连接,且所述机架设于所述底座的上部;所述搅拌滚筒内设有低叶片、高叶片和出料叶片;所述搅拌滚筒的外壁圆周上设有至少2个滚道;所述搅拌滚筒通过所述滚道与设置在所述机架上的至少4个滚轮相配合,所述搅拌滚筒的轴线两侧均设有2个所述滚轮,所述滚轮和搅拌滚筒与所述机架之间均设有间距;所述搅拌滚筒的外壁圆周上还设有1个滚筒齿圈,所述滚轮齿圈与一小齿轮相啮合;所述小齿轮通过减速箱与一搅拌滚筒马达相连接;所述上料料斗设于所述搅拌滚筒的一个开口端侧;所述上料料斗与至少2个上料斗油缸铰接,2个所述上料斗油缸的另一端均与所述底座铰接;所述升降油缸、搅拌滚筒马达、上料斗油缸和水泵马达均与所述电机相连接;所述电机依次与齿轮泵I、齿轮泵II和齿轮泵III相连接;所述齿轮泵I通过管路I与所述升降油缸和上料斗油缸相连接;所述齿轮泵II通过管路II与所述搅拌滚筒马达相连接;所述齿轮泵III通过管路III与所述水泵马达相连接;其中,齿轮泵I29通过管路I43与升降油缸25和上料斗油缸23相连接,且齿轮泵I29与升降油缸25之间设有升降手动换向阀9,齿轮泵I29与上料斗油缸23之间设有上料手动换向阀10,升降手动换向阀9、上料手动换向阀10和油缸溢流阀39的回油路与油箱32相连;上料料斗还通过上料料斗转轴与上料料斗转轴套铰接;由图1可见上料料斗转轴套位于搅拌滚筒开口处。2014年11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金锐公司放弃《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无效理由,并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组合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具体评述方式为,以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附件1公开,部分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孟凡强对金锐公司当庭变更的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组合方式没有异议,并表示当庭已经充分陈述意见,庭后不需要提交书面意见。孟凡强认为:1、铰接的方式有很多种,转轴与销轴是不同的,销轴只起支撑作用,物件围绕销轴转动,而转轴是转动的,也可能有不转动的情况;附件1是大型设备,转轴有转轴套,需要配设轴承,本专利是小型设备,销轴就可以实现作用,因此,不认可附件1公开了进料口处通过销轴铰接有进料斗。2、关于区别特征(1),本专利所有部件整体是有效的组合,不能因每一个部件是公知的而认定整个组合是公知的,附件1与本专利分别是大型和小型设备,设备的整体构成差别大,不能从大型设备中选择部分部件与小型设备比对,部件的选择本身是具备创造性的。关于区别特征(2),认可移动式的搅拌机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但本专利对料斗顶升方式作出了改进,故与该结构相组合的可移动式液压混凝土搅拌机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2014年11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件1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认定问题。由于附件1公开了搅拌滚筒的一个开口端侧设有上料料斗,且公开了上料料斗可通过上料料斗转轴与上料料斗转轴套连接,销轴与转轴均为起铰接连接作用的部件,物件均可围绕轴转动,转轴与转轴套组合在一起,与销轴的结构和作用基本相同,两者并无实质差别,故被告未认定该区别特征并无不当。本院对被告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两项区别特征予以确认。原告关于附件1未公开进料口处通过销轴铰接有进料斗的技术特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两项区别特征,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改变液压顶升油缸与进料斗和底架的位置关系、调整适宜的液压顶升油缸数量等,以提供一种移动式液压混凝土搅拌机。关于区别特征(1)。油缸数量的设置与液压油缸性能及被顶升对象的体积、重量等参数有关,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根据被顶升对象的参数和油缸的性能选择适当数量的油缸,以实现顺利的顶升,即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本发明的技术方案中采用一个油缸。在只需要一个液压油缸的情况下,将油缸设置在被顶升对象的中间位置,与底架相连接,以提升被顶升对象的稳定性,进一步提高安全性能,亦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作出的常规选择。关于区别特征(2)。移动式搅拌机已被广泛采用,有操作方便、灵活性强的优点,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在采用移动式搅拌机的情况下,容易想到将附件1公开的上料斗顶升方式与移动方式相结合。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原告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对于从属权利要求2、3、5、6的创造性认定不持异议,本院对被告关于其不具有创造性的认定予以确认。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描述的是对搅拌滚筒进行驱动的装置,即电机通过V型带带动减速机并将动力传动给驱动齿轮,驱动齿轮再传动至齿圈,带动搅拌滚筒进行转动。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为通过滚筒马达与减速箱、小齿轮、滚轮和滚道带动搅拌滚筒进行转动,并非原告所称采用液压驱动的方式。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相比,仅缺少电机与减速装置之间的V型带,而在电机与减速装置之间设置V型带实现平稳传动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且未给本专利权利要求4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在本专利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亦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原告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具有创造性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应予维持。原告孟凡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44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孟凡强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锦川审 判 员 赵 明审 判 员 蒋利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崔 宁书 记 员 宋云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