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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高新民二初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安徽徽运物流有限公司与安徽华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二初第00065号原告:安徽徽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隋勇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德发,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付海峰,该公司职员。被告:安徽华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韩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赛文,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璞君,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徽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运公司)诉被告安徽华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德发、付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瑞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赛文、张璞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徽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7日,我公司与华瑞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对劳务派遣方式、费用支付等做了明确约定。2014年11月20日,华瑞公司与徐大伟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并将徐大伟派遣至我公司驻扬州海信仓库从事叉车司机一职。2014年12月11日6时左右,华瑞公司员工徐大伟因操作叉车失误致使叉车侧翻发生意外,事故发生后徐大伟被立即送往当地医院救治,因伤势过重不治身亡。因华瑞公司为死者用人单位,我公司采取电话通知、前往办公地点口头通知等方式通知华瑞公司前往扬州予以处理,但华瑞公司对此置若罔闻。嗣后,我公司才得知华瑞公司并未依法为徐大伟购买社会保险,其为躲避责任,以各种理由进行敷衍。因死者家属情绪激动,并纠集上百人采取堵门、威胁等方式,该事件引起扬州市政府等机关的高度重视,迫于压力,我公司最终在杭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杨子津派出所(以下简称杭州杨子津派出所)主持下,向死者家属支付了120万元赔偿款。华瑞公司作为徐大伟的用人单位,具有为其购买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现华瑞公司既未依据法律规定为徐大伟购买社会保险,亦未在事故发生后前往事发地处理善后事宜,我公司为此垫付的相关款项,有权要求华瑞公司予以偿还。徽运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瑞公司:1、支付事故赔偿费120万元;2、支付事故处理费35861.1元。原告徽运公司提供的证据为:1、《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证明华瑞公司诉讼主体适格;2、《劳务派遣协议》,证明我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在赔偿死者后有权依据协议向用人单位华瑞公司追偿;3、《劳动合同书》,证明徐大伟为华瑞公司员工,与华瑞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华瑞公司应为徐大伟购买工伤保险,其未购买,徐大伟工亡后,华瑞公司应履行赔偿的法定义务;4、《公司函》、《回执》,证明事故发生后我公司采取了多种方式告知华瑞公司,并要求其前往事发地与我公司一起协商赔偿事宜,但华瑞公司拒绝前往,我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的《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所确定的赔偿款应视同华瑞公司认可;5、《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徽商银行网上银行个人转账电子回单》、《徽商银行网上银行企业转账电子回单》及照片,证明死者家属采取堵门等影响我公司经营秩序方式逼迫我公司替华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迫于无奈在公安机关主持下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向死者家属赔偿了120万元,死者家属已将相关追偿权转让我公司;6、杭州杨子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徐大伟是在工作时发生事故;7、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高邮市公安局甘垛派出所(以下简称高邮甘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高邮市甘垛镇振兴村出具的《证明》,证明徐大伟家庭人员情况;8、差旅费发票1组,证明工伤事故发生后,华瑞公司违反约定,拒绝处理事故,徽运公司代华瑞公司处理事故花费差旅费35861.1元。被告华瑞公司辩称:1、公安机关不是认定工亡的机关,徽运公司不能以杭州杨子津派出所的《证明》来证明死者徐大伟属于工伤死亡,故徐大伟是否属于工伤死亡没有相关证据;2、徽运公司向徐大伟赔偿数额的合理性与真实性亦缺乏证据予以佐证;3、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员工先由徽运公司自行招募,每月20日(含)前(遇节假日顺延),徽运公司再根据招募的人数向华瑞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费用,之后,华瑞公司根据徽运公司提供的名册、身份信息购买工伤保险,如徽运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交纳费用,应当承担因逾期支付费用所引发的劳动纠纷及工伤事故理赔等责任。本案由于徐大伟系徽运公司自行招募,徽运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后均没有将徐大伟的名册、身份证复印件提供给华瑞公司,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华瑞公司支付徐大伟的相关费用,更没有要求申报工伤,因此,在徽运公司未向华瑞公司履行告知义务并支付费用的情况下,徐大伟工伤保险未能购买的过错在徽运公司,故工伤事故理赔责任应由徽运公司自行承担;4、华瑞公司与徐大伟签订的《劳动合同》系由华瑞公司将盖好公章的空白合同交由徽运公司,再由徽运公司代华瑞公司与徐大伟签订,华瑞公司并没有审核过徐大伟的劳动合同。华瑞公司不知晓徽运公司聘用过徐大伟,且徽运公司与徐大伟签订劳动合同后未将徐大伟的劳动合同、身份证复印件、花名册提供给华瑞公司。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徽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华瑞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经公证的QQ通信记录,证明徽运公司未提供徐大伟的名册、身份信息也没有交纳徐大伟的相关费用,故华瑞公司没有为徐大伟购买工伤保险的责任在徽运公司,根据约定,由此引发的工伤事故理赔责任由徽运公司承担;2、参保证明,证明华瑞公司11月份、12月份为徽运公司提供名册的员工购买保险,员工名册与QQ记录中徽运公司提供的花名册相吻合;3、银行转帐单,证明徽运公司支付的费用与名册人员数量相吻合,华瑞公司根据徽运公司提供的名册、身份证复印件及支付的费用才能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徽运公司(甲方)与华瑞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甲方根据自身经营需要,自行招募、选拔、培训符合岗位要求的员工后(甲方在招募、选拔、培训时有权以乙方名义进行),由乙方提供劳务派遣服务,管理员工关系、处理劳动争议、代缴社保等,派遣劳务人员的具体数量以甲方每月提供的《劳务人员花名册》为准;本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乙方在合作期间必须为所派遣人员缴纳工伤险,费用由甲方承担(包含在甲方支付的服务费中);派遣劳务人员在为甲方工作期间发生工伤时甲方应积极进行救治,救治过程中所发生的救治费用由甲方先行垫付,因上述费用仅是甲方先行垫付的,因此,取得工伤保险费后应归甲方所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则由甲方承担;乙方在甲方的参与下负责处理派遣劳务人员工伤事宜,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向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及工伤保险待遇的申领事项;乙方在申报工伤事故时如因甲方过错导致无法申报的,所有损失由甲方承担;因乙方原因导致的由乙方承担,在正常申报工伤后超过规定报销时间的由乙方先行垫付;因工致残或死亡的善后事宜由甲乙双方协调共同解决,其费用按国家及地方政府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则由甲方承担(因乙方导致须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除外);甲方每月20日(含)前(遇节假日顺延),及时足额的支付本合同相应费用,否则应当承担因逾期支付费用所引发的劳动纠纷及工伤事故理赔等责任;甲方及时将可入职人员名单确认给乙方;乙方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单位的主体资格要求,负责派遣劳务人员劳动合同签订与劳动关系维护,作为劳动关系主体处理相关劳动纠纷与劳动争议;负责及时的完成工伤保险交纳、增减员、工伤申报认定、工伤处理等相关事宜;负责员工入职时劳动合同及时签订、员工档案建立、员工离职手续办理等。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进行劳务派遣。2014年11月20日,华瑞公司与徐大伟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并将徐大伟派遣至徽运公司驻扬州海信仓库从事叉车司机一职,但未为徐大伟购买工伤保险。2014年12月11日6时左右,徐大伟因操作叉车失误致使叉车侧翻而意外死亡。2014年12月12日,徽运公司向华瑞公司发出《公司函》,内容大致为:华瑞公司派遣人员徐大伟在工作期间意外身亡,徽运公司已通知华瑞公司前往事发地处理,但华瑞公司未予理睬,徽运公司本着以人为本的理念前往处理,为此,徽运公司与死者家属所达成的一切赔偿结果将视同华瑞公司认可等。但华瑞公司仍未前往扬州处理事故。2014年12月16日,徽运公司(甲方)出面与徐大伟的妻子、父母(乙方)达成《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甲方对乙方进行一次性赔偿120万元,除此之外,乙方及其亲属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向甲方及其他任何第三方提出任何赔偿或补偿要求将事故处理完毕;乙方指定顾忙银的账户接收款项;乙方收到全额赔偿款后,就徐大伟工伤死亡可以向任何第三方追偿的权益全部转让给甲方,由甲方享有;协议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扬子津派出所备案一份等。协议签订后,徽运公司向顾忙银账户转入120万元。另查明,徐大伟户籍地为江苏省高邮市甘垛镇沿河村,徐大伟之父徐久龙出生于1967年12月11日,现仍健在;徐大伟之母戴巧兰出生于1968年7月2日,在徐大伟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12月18日死亡;徐大伟之妻为袁付丽,两人于2014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再查明,根据公证的原、被告双方QQ信息内容显示,徽运公司向华瑞公司发送的名册中没有徐大伟。徽运公司向华瑞公司交纳的费用与QQ内容中名册人员相符,其中不包含徐大伟的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1-7、被告所举证据1-3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华瑞公司对徽运公司提供的其与徐大伟签订的《劳动合同》上加盖的华瑞公司公章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定徐大伟与华瑞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华瑞公司辩称徐大伟的劳动合同由徽运公司代其与之签订,其未审核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徽运公司与华瑞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首先,虽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徽运公司自行招募员工并按月及时向华瑞公司支付工伤保险服务费用,中约定以下内容:1、派遣的员工由用工单位徽运公司自行招募,华瑞公司提供劳务派遣服务、代缴社保等;2、派遣劳务人员的具体数量以徽运公司每月提供的《劳务人员花名册》为准,华瑞公司合作期间必须为所派遣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由徽运公司承担(包含在徽运公司支付的服务费中),徽运公司应当于每月20日(含)前(遇节假日顺延),及时足额的支付合同相应费用,否则应当承担因逾期支付费用所引发的劳动纠纷及工伤事故理赔等责任。但首先,有关派遣协议为华瑞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所约定的“徽运公司应当于每月20日(含)前(遇节假日顺延),及时足额的支付合同相应费用,否则应当承担因逾期支付费用所引发的劳动纠纷及工伤事故理赔等责任”,该逾期付费即免除华瑞公司责任的条款加重了徽运公司的责任,属免除自身责任,构成无效条款显失公平;其次,华瑞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于2014年11月20日与徐大伟签订了劳动合同,徐大伟与华瑞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则为徐大伟购买工伤保险应为华瑞公司的法定义务,其不能以徽运公司未提供徐大伟名册、身份信息,也未交纳徐大伟的服务费用为由怠于行使为徐大伟购买工伤保险的义务。综上,华瑞公司抗辩其未为徐大伟购买工伤保险是由徽运公司过错导致,对徐大伟的理赔责任应由徽运公司自行承担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徐大伟死亡后,华瑞公司与徐大伟亲属均未申报工伤,但根据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得出徐大伟系在工作期间因工伤死亡。华瑞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未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申请,应当承担有关的赔偿费用。但考虑到徽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保险的事项尽到督促义务,且其未将徐大伟的名册、身份信息及时提供给华瑞公司,也未及时交纳徐大伟的相关费用,对华瑞公司未及时为徐大伟购买工伤保险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徽运公司对损失承担30%的责任。关于对徽运公司已经赔偿的数额120万元是否合理问题,本院参照本院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徐大伟于2014年死亡,2013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5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为539100元(26955元×20倍);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因徐大伟被派往徽运公司杨州地区工作,故丧葬补助金应参照杨州地区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52661元,丧葬补助金应为26330元(52661元÷12个月×6个月);因徽运公司未提供徐大伟父母及妻子系无劳动能力的亲属的证据,故不存在供养亲属抚恤金。以上赔偿费用合计565430元,由华瑞公司承担70%即395801元,徽运公司承担30%即169629元。对徽运公司诉请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均应当共同积极参与处理事故,为处理事故而产生的费用应为公司的必然支出,并负担相关差旅费用,徽运公司要求上述费用由华瑞公司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三十九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华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徽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事故赔偿款395801万元;二、驳回原告安徽徽运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24元,减半收取为7962元,由被告安徽华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3662元,由原告安徽徽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徽华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正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 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