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蒙与穆希友、尹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蒙,穆希友,尹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24号原告张蒙。委托代理人邓斌,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希友。被告尹苹。原告张蒙与被告穆希友、尹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槐倩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蒙诉称,2014年2月12日,被告穆希友向我借款10000元,由被告尹苹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30日,有借条为证,借条中约定若到期未还,每日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五给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偿还,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违约金。被告穆希友、尹苹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穆希友于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张蒙借款10000元,被告尹苹对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蒙人民币小写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14年2月12日,约定2014年3月12日归还,如债权人需要,可随时要求债务人提前归还借款。借款人到期不还承担违约责任,自愿给付债权人每日欠款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每日按千分之五计算),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有偿还全部借款并给付每日欠款金额千分之五违约金的义务。”被告穆希友、尹苹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穆希友提供了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及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蒙主张被告穆希友向其借款10000元,被告尹苹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提交了借条为证,该借条能够证实被告穆希友向原告张蒙借款、被告尹苹为此担保的事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穆希友提供了借款,被告穆希友应按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穆希友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未还,原告要求其偿还本金1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被告尹苹自愿为被告穆希友借款提供担保,故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穆希友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蒙借款1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尹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槐倩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叶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