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梁建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建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42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建华,男,58岁(1956年6月3日出生)(以上情况均系自报);1986年12月、1998年9月因盗窃分别被劳动教养三年,2007年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07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三个月,201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建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周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梁建华在本市地铁二号线北京站(开往建国门站方向)车厢门口处,盗窃乘客方×裤兜内人民币41元,后被抓获。赃款已起获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建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发还清单,照片,证人刘×、丁×的证言,被害人方×的陈述,被告人梁建华的供述、前科劣迹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建华曾因盗窃受到刑罚及行政处罚,但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梁建华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梁建华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梁建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款已起获发还,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梁建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建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