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商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陈孝芝与李松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孝芝,李松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商初字第303号原告:陈孝芝。委托代理人:徐卫群。被告:李松清。原告陈孝芝为与被告李松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25998元;2、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二支付自2015年3月9日起的逾期违约金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卫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铝合金买卖业务关系,截止2014年2月1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51258元,并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原告货款51258元,欠款人李松清。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同年7月31日、2015年2月11日共支付原告货款252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余款被告一直未付,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出卖的铝合金并就货款出具欠条后,应及时支付。现,被告尚有25998元货款拖欠不付,应承担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5998元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损失,原告按每日万分之二即年利率7.3%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逾期付款损失应自2015年3月9起按年利率7.3%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松清支付原告陈孝芝货款25998元、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25998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7.3%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元,由被告李松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管仁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伟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