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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民一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新疆百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昌吉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百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中民一初字第13号原告:新疆百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109号。法定代表人:李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连明,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春霞,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昌吉市建国西路。法定代表人:邓向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肖宇,新疆新疆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玉红,新疆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百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昌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百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连明,被告昌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蒋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百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通过司法程序依法取得昌吉市团结路30区5丘49栋砖混结构房屋的所有权及该房屋所在院落的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昌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了完成旧城改造前的房屋拆除工作,在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与不动产所有人即本案原告协商的情况下,于2011年11月29日和2012年12月3日同非产权所有人的案外人唐进德签订《昌吉市30号小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所有的价值为1941678.5元不动产予以拆除。原告认为,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所有的不动产予以拆除,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被告承担1941678.5元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由明确的被告;(三)由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昌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案外人唐进德分别于2011年11月29日与2012年12月3日签订《昌吉市30#小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与《补充协议》,该补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以国家财政为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规定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一方面体现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特性,另一方面,在法定义务内容上又体现出不可协商的行政的单方意志性,具有行政行为的特征。故该《昌吉市30#小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与《补充协议》应属于行政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故原告新疆百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补偿协议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新疆百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275元,退还原告新疆百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健健代理审判员  王 鑫人民陪审员  刘彦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郝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