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郑邦介与三门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邦介,三门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台行初字第33号原告郑邦介。委托代理人高贤德。被告三门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三门县广场路18号。法定代表人邱士明。委托代理人郭海鹏。委托代理人叶信峰。原告郑邦介诉被告三门县人民政府水利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邦介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贤德,被告三门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海鹏、叶信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5日,被告三门县人民政府作出三府复决字(2015)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三门县水利局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编号为三水罚改字(2012)第3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给申请人郑邦介。同时,据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18日强行拆除其房屋、鸭棚、鸡棚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现提出复议申请,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郑邦介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2012年10月25日三门县水利局作出三水罚改字(2012)第3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以及2013年8月18日三门县水利局对原告13间养鸡棚、鸭棚进行拆除的事实,原告是知道的。2、三门县水利局三水罚改字(2012)第3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知道三门县水利局作出三水罚改字(2012)第3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的事实。该份证据也是对第1份证据予以补证证明。3、三府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在法律规定时间内作出,且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4、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法律规定时间内进行了审查并作出决定。5、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四、二十八条,证明被告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郑邦介起诉称,因原告与珠番镇下洋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2002年至2017年由其看护管理堤坝,堤坝必须建1间小屋。协议明确规定,所建1间小屋、栽种的树竹等收入全部归原告所有。后来,原告承包了10多亩农田(有土地承包权证),在承包田、自留地(不是河道)上建造了13间养鸡棚、鸭棚,并经村镇批准同意(出具证明)开办了家禽作业合作社,领取了执照、税务证,养殖了2500只鸭子,1000只鸡。2012年9月9日,三门县水利局凭空把原告承包田、自留地上的家禽合作社编造为河道,但是至今没有设置警示牌。2012年10月25日,三门县水利局以原告在河道养鸭为借口,作出了编号为三水罚改字(2012)第3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是一直未向法院申请执行。2013年8月18日三门县水利局在没有通知原告,也没有申请法院执行,也没有会同法院一起的情况下,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13间养鸡棚、鸭棚。三门县水利局人员强行拆屋,将原告2500只鸭子、1000只鸡全部碾压致死及走失,造成家禽损失65万元。屋内的家具、日常用品、床、被褥等全部被压在里面,电器、饲制料、大小车辆4辆压在里面,损失价值达到40万元,以上合计损失100万元。原告不服,于2015年1月4日向三门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三门县水利局的两个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机关以超过60天期限为由作出三门县人民政府三府复决字(2015)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因为三门县水利局两次具体行政行为是完全错误的,程序也是严重违法的,根本无权拆除原告的养鸡棚、鸭棚。只有申请法院或者会同法院执行才合法,特别是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养鸡棚、鸭棚,根本没有任何处罚决定,因此,原告有权利在2年时间内申请复议,请求赔偿。被告以超过60天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是完全错误的。其请求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下洋村委会签订的堤坝管理协议书,证明原告与村里签订协议,堤坝管理由原告负责,允许原告建房,村委会也盖了公章,时间从2002年开始至2017年结束,明确规定包括原告建造的房屋以及栽种的树竹全部归原告所有。2、三门县邦介家禽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开办养殖场是合法的。3、土地承包权证,证明原告养殖场的地方就是在承包田上。4、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养殖场经过税务部门颁发证件,证明专业合作社是合法的,养殖也是合法的。5、村民的证明,5个村民证明养殖场的土地在承包田和自留地上。6、村里的证明和珠岙镇的证明,证明开办专业合作社的时候,村、镇开了证明,盖了公章。7、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三门县水利局作出要求原告拆除所建房屋的通知。8、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所诉行政行为。被告三门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所作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原告郑邦介因不服三门县水利局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的编号为三水罚改字(2012)第3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以及于2013年8月18日强行拆除其房屋、鸭棚、鸡棚等具体行政行为,通过普通信件以书面形式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5年1月4日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被告经审查于2015年1月5日作出三府复决字(2015)1号不予受理决定,并于次日将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的委托律师高贤德。二、被告所作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三门县水利局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编号为三水罚改字(2012)第3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原告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至原告向复议机关提起复议申请期限已二年多。同时原告向被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中称,三门县水利局于2013年8月18日强行拆除其房屋、鸭棚、鸡棚等,这足以说明原告已于2013年8月18日知道了该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申请期限。因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作出复议决定并没有错误。综上所述,被告所作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庭调查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为,原告应当就60天的期限提出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诉讼请求无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三门县水利局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原告为该通知行为和房屋、鸭棚、鸡棚被拆的行为提出复议申请以及被告作出复议决定的事实,具有真实性,且原告对此亦无异议,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6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7、8与本案相关,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致,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为:原告郑邦介不服被申请人三门县水利局2012年10月25日作出的三水罚改字(2012)第3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和2013年8月18日强行拆除其房屋、鸭棚、鸡棚等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12月20日向被告三门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上述通知,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被告2015年1月4日收到该申请后,次日作出三府复决字(2015)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1月6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该受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并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除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原告对三门县水利局作出的三水罚改字(2012)第3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及拆除其房屋、鸭棚、鸡棚的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明显超过上述法定期限,且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证据。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本案是对被告不予受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至于原告反映的其房屋、鸭棚、鸡棚被拆并受到损失等情况,并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原告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邦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郑邦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马英杰审判员 屈雪香审判员 蔡 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