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中民终字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文明与梁学贤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学贤,张文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终字31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梁学贤,男,1952年9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代理人朱小龙,甘州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文明,男,1952年2月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上诉人梁学贤因与被上诉人张文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州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3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学贤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小龙、被上诉人张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8月1日,被告梁学贤作为甲方、原告张文明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需用砼门型挡碴板24000块。现承包给乙方生产。……一.承包方式及工作内容。此项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方式,工作内容包括门型砼挡碴板的预制生产及拉运到兰新铁路山丹车站以西六公里路段内的路坡下面。二.产品单价结算及付款方式。门型砼挡碴板每块单价为肆元伍角整,总造价为拾万零捌仟元整,产品样品出来,由甲方来人查看质量,付定金贰仟元,其余货款陆续支付,2005年年底付清。……四.生产日期。自2005年8月1日起开始生产,于2005年8月15日开始陆续供货,截止2005年9月20日供完,历时50天,乙方必须合理安排生产,不得耽误工程进度。……”。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7年1月16日,经原、被告结算,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42800元外,被告欠原告货款57667.5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预制厂清算单1份。后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37000元,尚欠货款2066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667.5元、并承担少结算的货款3752.5元,合计24420元,并承担欠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庭审中,原告提供由被告出具的预制厂清算单,证明其与被告约定的门型砼挡碴板每块单价为4.5元,但被告将其中送往山丹工地的门型砼挡碴板7505块以单价4元进行结算,少结算货款3752.5元。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月16日进行结算时,将原告送往被告在山丹工地的门型砼挡碴板7505块以单价4元进行结算,原告虽提出异议,但该预制厂清算单经被告签字后交由原告持有,应视为其对该预制厂清算单结果的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少结算的货款375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提供收条复印件7张,用以证明其于2007年1月16日结算前已支付原告货款42800元,后于2007年2月16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2007年7月17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2007年7月19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2007年9月17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2007年10月4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2008年5月28日支付原告货款7000元,以上共计支付给原告货款99800元,从其欠原告货款100467.5元中扣除后,现下欠667.5元未予支付。经原告质证,其认可曾分别于2007年1月16日、2007年10月4日、2008年5月28日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42800元、10000元和7000元,并认可2007年2月16日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10000元、2007年7月19日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10000元,共计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79800元,但对被告提供的2007年7月17日和2007年9月17日的收条复印件各1张不予认可,并要求被告提供该两张收条复印件的原件,本院释明要求被告提供该两张收条复印件的原件后,被告辩称其已将上述收条复印件的原件于2008年6月10日交给了原告,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根据上述规定,因被告提供的7张收条复印件中,原告认可其中的5张,金额79800元,对其他两张收条复印件不予认可,因此,举证责任在于被告。而被告又不能提供收条原件证明其将货款全部支付给原告,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主张其已将货款全部支付给原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的主张,既无约定又无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梁学贤欠原告张文明货款2066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原告张文明要求被告梁学贤承担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张文明负担31元,被告梁学贤负担174元。宣判后,一审被告梁学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两张收条复印件提出异议后,上诉人要求延期开庭审理,由上诉人继续收集收条原件,但一审法院未延期,武断地做出了判决。2、一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审理期限也已超过法定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公正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5年8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挡碴板加工承揽合同,被上诉人张文明按上诉人梁学贤的要求加工制作了符合合同约定规格的挡碴板,并按梁学贤的要求送至其指定地点。双方于2007年1月16日进行了结算,结算当日梁学贤支付包括1800元模具款在内的货款共计42800元,下欠加工费57667.5元,梁学贤给张文明出具下欠57667.5元的结算单一份。诉讼中梁学贤提交了共计57000元的收条复印件,主张已支付加工费57000元。张文明质证后对其中2007年9月17日、2007年7月17日各10000元的收条复印件不认可,认为这两张收条复印件是伪造的,对其余合计金额为37000元的四张收条复印件认可。对张文明不认可的两张复印件收条,梁学贤提出收条原件已交付张文明,由张文明交与张掖市市政公司做账,故无法提交收条原件。对此,被上诉人张文明向本院提交张掖市市政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掖市市政公司未曾与梁学贤签订过挡碴板加工合同,也未曾收取过梁学贤交纳的挡碴板款。故此,对梁学贤主张的收条原件已由张文明交与公司做账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梁学贤不能提交张文明不认可的收条的原件,故对这两张收条复印件不予认定。据此,应认定梁学贤仍欠张文明加工费20667.5元,梁学贤应予支付。在梁学贤不能提交张文明有异议的两张收条的原件时,梁学贤上诉要求扣减20000元加工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梁学贤上诉认为在被上诉人张文明对其中两张收条复印件提出异议后,上诉人要求一审法院延期审理,由其继续举证,但一审法院未准许延期举证,而武断的作出判决的上诉理由。经本院查阅一审庭审笔录,笔录记载张文明质证不认可两张收条复印件时,梁学贤并未要求延期审理,也未要求延期举证。故对上诉人梁学贤杜撰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梁学贤上诉认为一审超审限和一审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该案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因上诉人梁学贤外出打工,无法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一审法院曾一度中止审理该案。中止裁定于2014年7月28日向张文明送达,2014年11月12日,向梁学贤送达了中止裁定及其他法律文书,并定于2014年12月1日开庭审理该案,审理后的第四日作出判决。故上诉人认为一审存在超审限而违反法律程序的情形不存在。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首先,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未曾提及诉讼时效抗辩理由。其次,梁学贤出具给张文明的结算单中,也未约定付款时间,因未约定付款时间,张文明可以随时向梁学贤主张权利。故上诉人梁学贤关于超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梁学贤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梁学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海全审判员 齐 焕审判员 郭永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丽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