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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沂南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7-12

案件名称

山东新大洋电动车有限公司与王锋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大洋电动车有限公司,王锋,刘志勇,聂国强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南民初字第800号原告:山东新大洋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澳柯玛大道西首。法定代表人:鲍文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爱军,山东新大洋电动车有限公司法务部部长。被告:王锋,男,198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贤强,山东赞特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绪民,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志勇,男,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纪元,沂南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聂国强,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纪元,沂南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山东新大洋电动车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锋、第三人刘志勇、聂国强侵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新大洋电动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爱军,被告王锋的委托代理人刘贤强、卢绪民,第三人刘志勇、聂国强的委托代理人崔纪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在2014年春节前后,被告虚构各种虚假理由,隐瞒事实真相,分别从公司同事毛丹丽、沈耀明、鲍君敏、公杰手中骗取四辆知豆车,同时,以伪造其领导钟兵签字的方式将另一辆知豆车开出公司,被告骗得上述五辆知豆车后,非法处理予以抵押贷款。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五辆知豆车或者赔偿同等价值的赔偿款(赔偿款按照市场价计算,一辆知豆电动车大概65000元);2、赔偿原告车辆占用费,按照每天每辆电动车60元计算(从车辆被骗取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锋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不符合不当得利纠纷案由的规定。被告王锋系向单位同事以借用的方式取得五辆知豆电动车,且车辆已经抵押给本案的第三人,并扣押于沂南县城区派出所,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占用费无法律依据,车辆是原告公司无偿配用给单位员工实验所用,不产生任何使用费,且不当得利制度在于恢复财产,而非弥补损失。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聂国强述称:原告所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抵押车辆系本案被告王锋所有,并且该车辆(车架号为LHR5B22B4DA000722)已经抵押给了第三人聂国强,第三人为该车辆的抵押权人,依法应当优先受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聂国强应当优先受偿2万元及利息。第三人刘志勇述称:原告所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抵押车辆系本案被告王锋所有,并且该车辆(车架号为LHR5B22B0CA000117、车架号为LHR5B22B2CA000202、车架号为LHR5B22B2CA000135、车架号为VLHR5B22B3DA000002)已经抵押给了第三人刘志勇,第三人为该车辆的抵押权人,依法应当优先受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志勇应当优先受偿9.1万元及利息。原告山东新大洋电动车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第一次开庭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2月19日18时,沂南县城区派出所对王锋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目的:第三人主张抵押权的五辆知豆电动车系原告所有,由被告以诈骗的方式从公司开出办理非法抵押的事实,该五辆车至今未归还。该证据为复印件,原件在沂南县城区派出所卷宗当中。2、沂南县城区派出所对我公司职工张亿民、钟兵、王宇晶、沈耀明、毛丹丽五人的询问笔录一宗,证明目的:本案涉案的五辆知豆车均系原告所有,原告具有合法的所有权,同时证实上述车辆被被告以诈骗的方式骗出厂区至今未归还的事实。该证据也是复印件,原件在沂南县城区派出所卷宗当中。3、知豆车的使用协议书,证明涉案五辆车中的四辆车是配给公司职工钟兵、沈耀明、王璐、鲍君敏使用的,所有权还是原告公司的。另外一辆车是被告王锋从原告的成品库里借实验为名直接提取的。4、(2014)沂南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王锋伪造原告公司行政中心印章、开具车辆虚假产权证明办理抵押并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同时在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中可以证实三辆知豆车的所有权为原告。提交复印件,原件可以从刑事卷宗里看到。5、知豆车辆有偿使用协议以及知豆电动汽车体验营销使用手册,证明原告的知豆车辆对外租赁使用每天按照60元计算费用。6、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该五辆知豆车被法院保全,现在沂南县城区派出所处。被告王锋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过该证据所呈现的内容能够证实被告系从单位同事处借用的知豆车用于抵押,并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诈骗。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张亿民的阐述内容上看,被告是从原告处借用的车辆。证据2的第2页,原告总经办毛丹丽陈述被告系借了公司里的好几辆车,显然原告也认可被告系借用方式取得车辆,而非没有合法依据侵害原告的财产。对证据3,使用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能够证实车辆无使用占用费,系原告无偿配备给单位职工使用的,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协议使用书及原告的陈述,4辆车使用人与原告的民事起诉状不一致,不一致的地方:使用协议书其中一份是钟兵的,起诉状还有一个叫公杰的。运营管理手册系原告单方提供,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同时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通过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不是诈骗罪,经司法机关查实,王锋并非以诈骗方式取得车辆用于抵押。对证据5体验协议系原告单方提供且协议甲方为沂南县盛隆电动车销售中心,不能证实其真实性,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刘志勇、聂国强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存在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车辆是由被告借的原告单位职工的,并且抵押给了第三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证据1存在着矛盾,王锋说是他直接向钟兵借的,但是证据2说是从张亿民处借的,显然与王锋的报案材料不一致。同时证据能够证实是王锋借用的公司职工的车辆,而非原告证明的诈骗的事实。从证据2可以看出公司管理的很严,但事实上车辆抵押给聂国强的时间是2月10日,一直到2月18日公司才发现,说明对于该车辆的使用原告单位管理是比较宽松的。对证据3的合法性、真实性以及关联性都有异议,该证据中钟兵使用车辆的车架号与车牌号不相符,且有涂改的痕迹,且在原告的起诉书中亦没有说明从钟兵处借的车辆,同时王璐所使用的车辆也不在本案涉及的五辆车的范围之内,原告诉状中也没有说从王璐处借电动车的事实。通过该证据可以看出,该车辆的使用人有权使用该车辆,并且出借给被告王锋时都在其使用期限之内。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是,王锋为达到借款目的将原告的3辆知豆车开出抵押给了临沂市麒麟投资公司,本案中被告王锋将车辆抵押给的是聂国强与刘志勇而非麒麟投资公司,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是原告单方提供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车辆已经抵押给第三人了,原告要求查封该车辆侵害了第三人的权利。综合上述证据,被告王锋抵押给第三人的车辆全部是借用原告公司员工的,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第三人认为其诉讼主体是不适格的,应当由出借人向被告王锋主张权利。被告王锋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第三人聂国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开庭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质押借款合同和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王锋于2014年2月10日向第三人聂国强借款2万元,并以知豆电动车质押的事实,同时证明该知豆电动车为王锋所有。2、沂南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为第三人聂国强出具的扣押清单,证明被告王锋已将车架号为LHR5B22B4DA000722知豆车质押给第三人聂国强。该车辆现在沂南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处存放。第三人刘志勇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开庭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王锋于2014年2月17日与第三人刘志勇签订的质押借款合同,王锋用三辆知豆电动车作质押,向第三人刘志勇借款7万元。该质押合同没有体现出是哪三辆知豆电动车。2、2014年2与18日被告王锋与第三人刘志勇签订的质押借款合同,被告王锋向第三人借款21000元,并用一辆知豆电动车作质押。3、新大洋电动车公司的产品合格证,证明被告王锋质押给刘志勇的车架号为LHR5B22B2CA000202的知豆电动车是合格出厂的,同时证明该车辆为本案被告王锋所有。4、沂南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为第三人出具的扣押清单,证明被告王锋已将车架号为LHR5B22B0CA000117、VLHR5B22B2CA000202、车牌编号电B00063、LHR5B22B2CA000135知豆车质押给第三人刘志勇。该车辆现在沂南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处存放。原告山东新大洋电动车有限公司对聂国强提供的两份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质押合同中没有机动车车架号和车牌号,无法证明是本案涉案的车辆,第三人在签订该质押合同时没有对车辆的权属状态进行严格审查,存在重大过失,而且本案被告王锋非车辆所有权人,无权对车辆进行处分。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第三人主张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借条只能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不能证实是否履行。而且只有甲方签字,没有乙方签字,借款合同不成立。对证据2无异议。对刘志勇提供的四份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借款合同中没有关于抵押的相关约定,第三人主张的抵押权不成立,更没有关于抵押知豆车辆的任何信息,包括知豆车的权属状态,所以第三人与王锋之间不存在抵押或者质押合同关系,主张对本案涉案的知豆车辆的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3出厂合格证,该证据证实车辆制造厂是本案原告,不能证实车辆的所有权人是王锋,合格证不能证实车辆的权属状态。对证据4扣押清单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实刘志勇是扣押清单中扣押的4辆知豆车的合法占有人。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综合意见为:聂国强与王锋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因为王锋对电动车是无权处分人,而且第三人在签订该合同时没有对车辆的权属状态进行审查,存在重大过失。王锋与刘志勇没有签订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第三人对车辆的占有属于非法占有,第三人主张质权或者抵押权不成立,也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锋对第三人聂国强、刘志勇提供的证据都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辩论,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王锋系原告山东新大洋电动车有限公司底盘部的技术员。因曾在网上搞期货,赔了不少钱,手中缺少资金周转,2014年1月8日被告以做实验为名将一辆知豆车从原告处开出,后来以办私事为名将四辆知豆车从工友鲍君敏等人处借出。上述五辆知豆车开出后,被告将知豆车多次用来质押贷款,做期货生意。2014年2月10日被告向第三人聂国强借款2万元,并以一辆知豆电动车(车架号LHR5B22B4DA000722)作质押。被告王锋于2014年2月17日与第三人刘志勇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王锋向第三人刘志勇借款7万元。2014年2月18日被告王锋向第三人刘志勇借款2.1万元,签订借款合同。并以四辆知豆电动车(车架号为LHR5B22B0CA000117、VLHR5B22B2CA000202、车牌编号电B00063、LHR5B22B2CA000135)作质押。沂南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为第三人聂国强出具的扣押清单载明,扣押知豆车一辆(车架号LHR5B22B4DA000722)。沂南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为第三人刘志勇出具的扣押清单载明,扣押知豆车四辆(车架号为LHR5B22B0CA000117、VLHR5B22B2CA000202、车牌编号电B00063、LHR5B22B2CA000135)。上述车辆现在沂南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存放。另查明,原告给公司管理层工作人员鲍君敏等人配备了知豆车,供其使用,原告对该配备的知豆车享有所有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机第三人的陈述,辩论,举证,质证,本院结合庭审调查认定,有关证明案件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王锋虚构理由,以搞实验及暂时借用的名义,将原告所有的五辆知豆车分别从原告处或从原告员工沈耀明等人处开出,用于质押贷款搞期货,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财产的侵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五辆知豆车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知豆车系非营运车辆,被告将车辆开走后,之所以未能及时返回,也与原告对涉案车辆管理不善有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占用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立案案由是不当得利纠纷,但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案属于侵权纠纷。第三人与被告存在借款质押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第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锋返回原告山东新大洋电动车有限公司知豆车五辆(车架号LHR5B22B4DA000722、LHR5B22B0CA000117、VLHR5B22B2CA000202、车牌编号电B00063、LHR5B22B2CA000135)。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财产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王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以红审判员  李 梅审判员  郑树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亚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