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初字第02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夏海凤与罗美丽、卞惠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海凤,罗美丽,卞惠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02320号原告夏海凤。委托代理人钱永忠,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美丽。被告卞惠刚。原告夏海凤诉被告罗美丽、卞惠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海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永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美丽、卞惠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海凤诉称,2012年5月开始,罗美丽以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到2012年12月8日共计借款1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于2013年6月8日出具承诺书明确归还时间,但仅支付了312100元利息后,再未支付借款本息。该借款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14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美丽、卞惠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开始,罗美丽以经营需要陆续向夏海凤借款。2012年12月8日,罗美丽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夏海凤借款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于2013年6月8日前归还,另每月利息五万陆仟元”。2013年2月6日,罗美丽出具还款协议,确认向夏海凤借款壹佰肆拾万元,并约定了分期还款。后罗美丽一共支付了312100元利息,再未支付借款本息。为此,夏海凤诉讼来院。罗美丽与卞惠刚于2012年5月22日结婚,在2012年12月17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条、还款协议、账户明细对账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美丽向原告夏海凤借款1400000元,有借条、还款协议为据,事实清楚。借款后,罗美丽支付了利息312100元,未归还本金,原告夏海凤要求被告罗美丽归还借款140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案所涉借贷债务发生在被告罗美丽与被告卞惠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认定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美丽与卞惠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美丽、卞惠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向原告夏海凤归还借款140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夏海凤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账号:38XX60)。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罗美丽、卞惠刚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罗美丽、卞惠刚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 判 长 钱凌虹人民陪审员 缪 安人民陪审员 茅国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宗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