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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法民二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原告韩淑华与被告吴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淑华,吴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二初字第105号原告韩淑华,女。被告吴迪,男。原告韩淑华与被告吴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淑华诉称,2013年10月1日13时许,原被告于法库县某某某乡某某某大道某某某大桥桥头发生交通事故,经法库县交通警察大队以法库公交证安第2013第00032号事故认定,被告吴迪负全责,后原告韩淑华依法诉至贵院,经贵院(2013)法民二初字第46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定,二次手术及伤残鉴定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现原告已进行二次手术,因二次手术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7838.27元、误工费20250元(120元/天×450天)、护理费1260元(21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656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13时许,被告吴迪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法库县某某某乡某某某大道某某某大桥桥头时,与韩淑华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韩淑华伤,车辆损坏,双方当时未报案,2013年11月12日,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法库公交证字(2013)0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伤后进行治疗,并诉请至本院要求被告吴迪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计49490.23元,经法库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并出具(2013)法民二初字第46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吴迪赔偿原告韩淑华36000元,并约定二次手术费用和伤残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韩淑华于2015年1月13日入沈阳市骨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实际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用17791.27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2015年3月9日,经本院委托,辽宁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以原告韩淑华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致关节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用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法库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门诊病志、住院病志、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伤残鉴定结论及鉴定费收据等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迪在驾驶机动车时,不尽安全注意义务,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虽未对事故责任予以认定,但根据本案发生情况,在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导致事故现场灭失,结合事故发生经过,双方应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被告吴迪所驾驶车辆系机动车,虽未投保交强险,但应按交强险责任限额进行赔偿,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已支付完毕,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由被告吴迪在交强险死亡和伤残项下1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吴迪按50%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照50.00元/天进行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210元/天进行赔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按照2014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予以赔偿,即95.87元/天,关于护理天数,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二级人数为1人。关于误工费,原告韩淑华要求按120元/天进行支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居住在城镇,可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进行确定,即70元/天,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6天及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共计36天。关于交通费,原告要求给付656元,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属于过高,本院酌定支付2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居住在城镇,其诉请要求按25578元/年进行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定残时不足60岁,赔偿年限为20年,赔偿系数为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致残,必定会给其生活带来诸多不便,并产生巨大的精神损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要求支付3000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系与处理案件实体问题有关的必要费用,原告诉请由被告吴迪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迪赔偿原告韩淑华医疗费8895.63元(17791.27元×50%);二、被告吴迪赔偿原告韩淑华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6天×50%)三、被告吴迪赔偿原告韩淑华护理费575.22元(95.87元/天×6天×1人);四、被告吴迪赔偿原告韩淑华交通费200元;五、被告吴迪赔偿原告韩淑华残疾赔偿金51156元(25578元/年×20年×10%);六、被告吴迪赔偿原告韩淑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七、被告吴迪赔偿原告韩淑华误工费2520元(70元/天×36天);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共计66496.8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元,减半收取359元,由原告韩淑华负担179.50元,由被告吴迪负担17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18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春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来丽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