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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河南省宏达炉业有限公司与青岛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宏达炉业有限公司,青岛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商初字第145号原告河南省宏达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法定代表人李学彦,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丰永强,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王君庭,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良,系青岛钢铁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河南省宏达炉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青岛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省宏达炉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丰永强、被告青岛钢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原告按照供货数量开具了所有发票,至今被告仍欠原告货款723603.5元经多次催要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23603.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原告自增值税发票开具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原告所诉的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建立有多个买卖合同关系。其中下列5组计6份合同的签订及与合同对应的8份增值税发票的开具双方无争议:1、双方于2010年9月7日签订编号为201008016235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自流浇注料等耐火材料,合同约定的供货金额为1065403.8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付60%,财务挂账后付30%,余10%质保金12个月内付清。2011年2月15日,原告就该份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向被告出具号码为09142045的增值税发票1份,发票金额人民币494911.8元。被告于2011年3月18日持此份发票到税务部门进行认证,认证结果为认证相符。2、双方于2010年9月7日签订编号为2010070161900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自流浇注料等耐火材料,合同约定的供货金额为4297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需方验收合格,使用无质量问题,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挂账后付款。原告就该份合同中约定的货物于2011年9月19日向被告出具号码为00702036、00702037的增值税发票2份,发票金额分别为33170元、45180元,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持此2份发票到税收部门进行认证,认证结果为认证相符;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向被告出具号码为00889947、00889948的增值税发票2份,发票金额分别为297623.5元、7200元,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持此2份发票到税收部门进行认证,认证结果为认证相符。3、双方分别于2012年5月9日、2012年6月12日签订编号为2012060160459、2012060160553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各1份,2份合同均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炉辊砖,合同约定的供货金额分别为7600元、15200元,合同中均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需方验收合格,使用无质量问题,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挂账后付款。2013年2月25日,原告就上述2份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向被告出具号码为00625692的增值税发票1份,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22800元。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持此份发票到税收部门进行认证,认证结果为认证相符。4、双方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双预热点火器预制梁等货物,合同约定的供货金额为178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需方验收合格,使用无质量问题,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挂账后付款。2013年4月15日,原告就该份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向被告出具号码为00701937的增值税发票1份,发票金额人民币1780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持此份发票到税务部门进行认证,认证结果为认证相符。5、双方于2010年4月29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轻质浇注料等材料,合同约定的供货金额为20415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需方验收合格,使用无质量问题,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挂账后付款。2013年4月15日,原告就该份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向被告出具号码为00701938的增值税发票1份,发票金额人民币74222元。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持此份发票到税务部门进行认证,认证结果为认证相符。上述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5组6份合同中,均载明供方的委托代理人为李发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6份、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8份、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由青岛市李沧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认证发票抵扣联明细信息》1份和原、被告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证。原告称,我公司与被告间有长期买卖合同关系,向法庭提交的6份合同是双方后期签订且被告未全面履行的合同,2010年9月7日签订编号为2010080162351的第1份合同,我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对应开具编号为00142045发票,被告已支付其中的429503元,未支付金额为65408元;其余7张发票金额合计658195.5元,被告未支付,故被告欠我公司货款723603.5元。依据第1份合同约定货到付60%,财务挂账后付30%,10%质保金在工程投产一年后无质量问题返还,此份发票系工程投产后开具的,因此未支付的65408元被告应自开票后的一年即2013年2月15日付清;其余未付货款依合同约定应自开具发票后立即付清,被告逾期付款应依据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支付我公司1.5倍利息损失。原告提交其与被告业务往来明细-《青岛钢铁有限公司对账单》1份3页对其上述主张予以佐证。被告认为《青岛钢铁有限公司对账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并否认欠原告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岛钢铁有限公司对账单》1份和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原告称,我公司工作人员李发展于2014年12月15日上午9时许持《对账单》到青岛钢铁集团的财务部门对账,青岛钢铁集团的财务人员李芳查询被告财务数据,确认被告欠我公司货款为723603.5元并让我公司李发展用铅笔在对账单上作了记录。原告提交视频资料1份、视频资料中的通话整理记录1份及视频资料中出现的《对账单》1份予以佐证。视频资料显示一男士持单据到显示有“青钢”标识的办公楼3楼某办公室对账,一女士核对电脑数据后陈述“有限的”723603.5和“钰也的”763121.64,并让男士用铅笔在其自带的单据上作了记录;《对账单》显示,该单据系由原告向被告以信函方式发出并加盖原告的财务专用章,打印内容为截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欠款663603.5元,数字下方用铅笔手书添加了“723603.5”的内容。被告称,录像资料过于模糊,对话听不清楚,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是否有叫李芳的财务人员需要回去落实;对账单是原告自行出具的,被告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被告未于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李芳是否为被告工作人员作出回复,亦未于本院限定的合理期间内对录像资料来源于李芳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视频资料刻录光盘1份、视频资料中的通话整理记录1份、视频资料中出现的《对账单》1份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上述5组6份合同项下8份增值税发票中所载票面金额的款项。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对前述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证据初步证明李芳以被告工作人员名义为欠原告货款的意思表示,被告有责任举证却未于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李芳是否为被告工作人员作出回复说明,亦未于本院限定的合理期间内对视频资料来源于李芳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真实、合法,李芳因本案合同履行所为的行为系职务上代理被告的行为。原告提交的《青岛钢铁有限公司对账单》中的相关明细,被告虽以原告单方出具为由不予认可,但其中载明的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之事实构成原告的自认,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5组共计6份买卖合同,双方买卖耐火材料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综合已确认的事实,结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增值税发票开具并交付事实,本院确认原告出具前述8份增值税发票时已履行买卖合同中的交货义务且发票金额为双方实际的结算金额;双方关于结算期限中约定的“挂账”应为被告将应付货款的增值税发票等财务凭证于其财务处登记,因挂账时间应后于发票开具之日并先于其到税务部门认证之时,故本院认定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挂账”日为被告持发票到税务部门认证之日。除原告自认已收取的部分货款外,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上述5组合同项下8份发票中所载货款的付款义务,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被告至今未支付合同项下723603.5元货款之事实,合法有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723603.5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双方2010年9月7日签订编号为2010080162351的第1组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00142045号发票认证之日2011年3月18日后的1年内付清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部货款,被告已支付其中的429503元,未支付65408元,即自2012年3月19日至今金额为65408元的货款逾期向原告支付;双方第2组-第5组合同均约定被告“挂账后付款”,被告应于其余7份发票认证之日前付清货款,被告未支付,则被告自2011年10月26日至今00702036、00702037号发票所载金额为78350元(33170元+45180元)的货款逾期支付;自2012年7月24日至今00889947、00889948号发票所载金额为304823.5元(297623.5元+7200元)的货款逾期支付;自2013年3月27日至今00625692号发票所载金额为22800元的货款逾期支付;自2013年5月16日至今00701937号发票所载金额为178000元的货款逾期支付;自2013年5月16日至今00701938号发票所载金额为74222元的货款逾期支付。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除应付清所欠货款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的规定为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50%。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作为逾期付款损失,该请求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将增值税发票开具之日作为损失的起算日,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不一致,故缺乏合同依据,本院将损失起算日调整为合同约定付款期限的逾期之日。原告主张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约定付款期限计算的过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约定期限被告应于2013年5月15日付清最后一期货款,在其逾期履行义务后,原告作为债权人于2015年1月4日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认为原告请求已超过诉讼实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宏达炉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23603.5元。二、被告青岛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宏达炉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65408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人民币78350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人民币304823.5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人民币228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人民币178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人民币74222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三、驳回原告河南省宏达炉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110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伟人民陪审员  吉 虹人民陪审员  董利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巧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