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郦某与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921号原告郦某。委托代理人董晓芸,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某甲。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郦某与被告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云芳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晓芸,被告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郦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童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始知性格不合,加之平时交流极少,双方自2012年起便实质分居至今。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童某甲辩称:双方没有分居,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分居情况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28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童某乙。原告认为双方缺乏了解与沟通,且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还生育了一个女儿,婚姻基础应是好的。现由于双方缺少沟通,为经济及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和,但此矛盾非实质性矛盾。原、被告今后只要能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增进沟通,从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各自改正缺点,相信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并和好的。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郦某与被告童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判员 孙云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敬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