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某(淮安)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淮安)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2016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郑志军(系原告徐某儿子),男,汉族,1984年8月1日出生。被告某(淮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淮海第一城。法定代表人马嘉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舒。原告徐某与被告某(淮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志军,被告某的委托代理人尹舒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我于2014年在被告某门店南侠专柜购买南侠男装2件,后该衣物经检测不合格,两被告构成欺诈。请求判决两被告退还货款880元、支付检测费1076元、赔偿损失2460元。被告某辩称,原告徐某不是正常的消费行为,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的服饰系我公司门店出售,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原告徐某从被告某南侠男装专柜处购买南侠男装2件,单价分别为321元、559元,合计880元。上述两件男装均为上海锦黎服饰有限公司生产,货号分别为34602和34605。货号为34602男装所附合格证载明:面料10.5羊绒、62%羊毛、27.5%粘纤,里料100%聚酯纤维。后徐某将该衣物送至南通市纤维检验所检验,2014年2月20日,该所出具(2013)苏质监验字(402)号检验报告,载明:“委托单位徐某,检验项目纤维含量(面料),检测结果羊毛51.7、聚酯纤维32.4、粘纤15.9(含微量其他纤维),检验结论所检纤维成分含量不符合GB/T2664-2009标准规定的明示要求,单项判定不合格”。原告徐某支付检测费476元。货号为34605男装所附合格证载明:面料55%羊毛、27.5%粘纤,里料100%聚酯纤维。后徐某将该衣物送至国家纺织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江阴)检验,2014年6月3日该中心出具No:JYGF14N02387检测报告,载明:“委托单位徐某,检验项目面料纤维含量,检测结果羊毛51.0、聚酯纤维39.0、再生纤维素纤维5.0、腈纶2.9、锦纶2.1,单项评价不合格”。原告徐某支付检测费用600元。被告某对上述检测报告均不予认可,但亦不申请鉴定。另查明,涉案服装近在袖子处被裁开。上述事实,有购物票据、检验报告、缴款收据、服装实物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徐某在被告某门店南侠专柜购买南侠男装两件,经南通市纤维检验所检验、国家纺织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江阴)检验纤维成分含量单项不合格,被告某虽不认可该上述两份检验报告,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徐某要求赔偿损失2640元、支付检测费107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退还货款,涉案商品近在袖处被裁开,严重破损,该商品已无使用价值。故对原告徐某要求退还货款88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淮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货款2640元并支付检测费107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刘 青代理审判员 邹晓琴人民陪审员 董春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翟郁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第四十八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六十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