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行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北京国双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国双科技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689号原告北京国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小区知春路76号翠宫饭店8层A间。法定代表人祁国晟,董事长兼CEO。委托代理人陈秉,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兴洲,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丽丽。原告北京国双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国双科技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100556号关于第12684371号“AdSuit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双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兴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第12684371号“AdSuite”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第1690411号“APSUITE”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组成、排序等方面上近似,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国双科技公司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图样字母构成、读音和含义等方面均明显不同,两者不构成近似商标。二、根据《商标法》和《商标审查标准》第58页的但书规定,商标由三个或者三个以上外文字母构成,顺序不同,读音或者字形明显不同,无含义或者含义不同,使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根据行政审查一致原则,两者不构成近似商标。三、诉争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经形成较为稳定的市场消费群体和市场经济秩序,且从未产生过消费者的任何混淆和误认,诉争商标已经与原告产生了一一对应关系。因此,诉争商标应被核准注册。综上,国双科技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其在被诉决定中的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1日,深圳市友邻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690411号“APSUITE”商标(即引证商标,商标图样附后),2011年12月28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脑软件(已录制好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调制解调器、电话机商品上,其专用期限至2021年12月27日。2013年5月31日,国双科技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2684371号“AdSuite”商标(即诉争商标,商标图样附后)。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学习机、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光盘、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网络通讯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针对国双科技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以诉争商标在使用的商品上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违反200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原《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为由,初步审定在“学习机”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予以公告,驳回在“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光盘、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网络通讯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国双科技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认为:诉争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核准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2014年12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国双科技公司提交了诉争商标用于网络推广服务、广告宣传的证据,合同、发票,诉争商标发布会的视频、照片,互联网对诉争商标的报道,公司所获部分荣誉证书等证据,用以证明国双科技公司对诉争商标进行了推广、宣传和广泛使用,诉争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庭审过程中,国双科技公司主张: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的认定不持异议;诉争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形成了固定的含义,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国双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原告对被告关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的认定不持异议,故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文字商标,二者在字母组成、排序、呼叫等方面相近,二者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原告虽然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进行了商业宣传、使用,但上述证据尚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经大量使用后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另外,根据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水平,二者整体均无含义,故相关公众无法将二者从含义上进行区分,原告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据此驳回其注册申请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100556号关于第12684371号“AdSuit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国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明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刘仁婧书 记 员 陶枳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