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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广州市越秀区第四土地房屋管理所与许秀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越秀区第四土地房屋管理所,许秀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392号原告:广州市越秀区第四土地房屋管理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陈进旺,职务所长。委托代理人:任绍敏,该所职员,联系地址。委托代理人:李国萍,广州市东房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广州市。被告:许秀芳,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原告广州市越秀区第四土地房屋管理所诉被告许秀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绍敏、李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秀芳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路南一街六巷4号地14之1铺是原告管理的房屋,由被告承租。被告与原告(原为广州市东山区土地房屋管理二所)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5年8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建筑面积30.47平方米,月租金795.70元,使用性质为非住宅。原告按照我市直管房管理的相关政策并根据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的2008年至2013年《广州市房屋租金参考价》规定的标准,在2008年7月1日至今作出6次租金调整,但被告一直不肯调租,也从未与原告续签任何租赁合同。2008年8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被告一直按照原合同约定的795.70元/月的标准交纳租金,自2014年5月1日起停止交租。原告曾多次以电话通知、书面通知等方式通知被告调整租金及缴交租金,但被告至今仍未将拖欠的租金(含租金差额)交纳给原告。因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立即将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南一街六巷4号地14之1铺腾空交还原告;2.被告向原告补交2014年5月1日至房屋腾空之日的租金(按照同期房管部门公布的商业房屋租金参考价的标准)及2008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差价(按照同期房管部门公布的商业房屋租金参考价和被告已付租金的差额计算),暂计至2014年9月共计162770.60元。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1日,原告(原称广州市东山区土地房屋管理二所,合同内为出租人、甲方)与被告(承租人、乙方)签订《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在寺右新马路南一街六巷4号地14-1铺的房地产出租给乙方作非住宅用途使用,建筑面积30.47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05年8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月租金为795.70元;租金按月结算,由乙方在每月的第10日前按现金方式缴付给甲方;本合同���双方签章后,自房地产租赁管理机构登记之日起生效;租赁期届满,若不到原办理租赁登记的管理机构办理终止登记手续的,视为甲方对乙方继续使用房屋无异议,双方延续租赁关系,租赁期为不定期,在新的租赁期间,甲乙双方仍须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等。同日,该合同办理了租赁备案登记。之后,原告将上述房屋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寄出《通知》一份,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早已过期,原告从2010年开始多次电话、口头、书面通知被告尽快来办理租赁手续,但至今未果;现再次通知被告接到通知后携带相关资料于2014年1月20日前至该所办理续租手续,逾期未办,按自愿弃租处理,原告将收回房屋等。2014年4月20日,被告致函原告称,因几年前,涉案房屋所在小区搞物业管理,在档口门前建造花基,把档口与行人路隔开,严重影��经营,没有顾客光临,恳请原告考虑这些实际情况和被告的困难,免调档口租金。因未能协商一致,原被告没有再续签书面租赁合同。被告按照795.7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4年4月30日,自2014年5月1日起没有再支付租金。2014年9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涉案房屋现状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租金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拍摄于2014年8月1日的6张照片作为证据。该照片显示房屋玻璃大门紧锁,门上贴有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28日、2014年6月22日、2014年7月26日作出的《催交房租通知》三份。通知内容为要求被告接此通知后即到东房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租金,每逾期一天将按月租金的3%收取滞纳金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但被告继续使用涉案房屋,双方按合同约定标准收交租金至2014年4月30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不定期租赁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且被告自2014年5月1日起拖欠租金,原告多次催促后至今仍未履行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腾空交还涉案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租赁合同关系解除前,租赁合同对双方仍有约束力,双方也未协商一致变更租金标准,故被告在租赁关系解除前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交纳租金;自租赁关系解除之日起,被告应参照房管部门公布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考价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原告广州市越秀区第四土地房屋管理所与被告许秀芳之间关于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南一街六巷4号地14之1铺的租赁合同关系解除。二、被告许秀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南一街六巷4号地14之1铺腾空交还给原告广州市越秀区第四土地房屋管理所。三、被告许秀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将从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租金(按每月795.70元的标准计)支付给原告广州市越秀区第四土地房屋管理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至腾空交还上述房屋之日止,被告许秀芳应参照房管部门公布的同期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参考价逐月向原告广州市越秀区第四土地房屋管理所支付房屋使用费。四、驳回原告广州市越秀区第四土地房屋管理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55元、公告费1000元,由原告广州市越秀区第四土地房屋管理所负担3555元、被告许秀芳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轶群人民陪审员  陈 燕人民陪审员  何霭如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曾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