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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万顺华与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治安联防大队、佛山市南海区狮山治安联防大队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顺华,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治安联防大队,佛山市南海区狮山治安联防大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40号原告:万顺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王恩慈,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治安联防大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邓慧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治安联防大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邵思源。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杰南,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永洪,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顺华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治安联防大队(以下简称松岗治安联防大队)、佛山市南海区狮山治安联防大队(以下简称狮山治安联防大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恩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永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申请人即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以被告松岗治安联防大队作为被申请人、狮山治安联防大队作为第三人申请劳动仲裁。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于2015年1月4日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2.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松岗治安联防大队支付2007年6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高温津贴3750元予原告,被告狮山治安联防大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松岗治安联防大队支付2008年至2012年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206.88元予原告,被告狮山治安联防大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3.入职时间:2007年6月前。4.职务:治安联防队员。5.工资发放情况:每月以银行转账方式当月发放上月工资。6.狮山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于2012年4月12日出具《关于孙绍英上访反映问题的答复》,就孙绍英的有关诉求答复如下:“…二、关于‘拖欠治安队员们10多年的法定节日加班费和高温费’问题…由于高温补贴不是强制发放,我镇对治安队员从未发过高温补贴,并无拖欠之说,待日后上级制定相关政策要求执行时,治安联防大队将按政策执行。…三、关于‘剥夺了治安队员们的带薪假期——年休假’问题…至于年休假,合同并未明确,政府将制定相关规定让治安联防大队执行。…”7.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南信查复字(2012)23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就孙绍英的有关信访问题答复如下:“一、关于要求享受高温津贴的问题…狮山镇根据有关规定已于2012年开始发放高温津贴(发放时段为6月至10月)。如你对2012年之前高温津贴发放有异议,可通过劳动仲裁解决。二、关于要求享受年休假的问题,你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你可享受法定休假日、婚嫁、丧假、产假、看护假等带薪假期,对于你是否享受年休假,合同没有约定。如你对合同条款有异议,可通过劳动仲裁解决。…”8.中共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委员会组织工作办公室于2012年8月向狮山派出所发出《关于发放高温津贴的通知》,决定从2012年6月起发放有关人员的高温津贴,发放人员范围是辅警、治安队员、消防队员。发放时间为每年6月至10月,辅警、治安队员发放标准为150元/月。9.因南海行政规划的原因,松岗治安联防大队于2013年与其他单位整合为狮山治安联防大队,但原告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没有变化,松岗治安联防大队也没有注销。10.原告是被告狮山治安联防大队的在职治安联防队员。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信息查询结果;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关于孙绍英上访反映问题的答复;4.南信查复字(2012)23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关于发放高温津贴的通知;5.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认为恰好能证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是两被告作出,且上访人为孙绍英,并非原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两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仲裁时效的问题。1.关于高温津贴的仲裁时效。《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工资总额是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因此,高温津贴的时效应当适用劳动报酬的时效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原告现仍是被告的在职治安联防队员,其在本案中主张2007年6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高温津贴没有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关于仲裁时效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年休假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劳动者在依法应当享受年休假的情况下,未休假且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应得的劳动报酬,应当适用劳动报酬的时效规定。同上述第1点分析,原告在本案中主张2008年至2012年期间的年休假工资也没有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关于仲裁时效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高温津贴的问题。卫生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于2007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作场所夏季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中第四条第(七)项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日最高气温达到35度以上),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度以下的(不含33度),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高温津贴的具体标准由省级政府或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制定。又根据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于2007年度发布的《关于公布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粤劳社(2007)103号)第一条的规定,在岗职工夏季高温津贴标准为: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5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00元,高温津贴在每年的6至10月发放。按照前述规定,从2007年开始,广东省的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年的6月至10月均可享受150元/月的高温津贴。《关于孙绍英上访反映问题的答复》和南信查复字(2012)23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是综治信访维稳部门根据其调查了解的情况对信访人所做的答复,该两份答复已经可以证明松岗治安联防大队自2007年至2011年期间从未发放过高温津贴,而原告任职治安员,须上班时间外出巡逻,属于高温作业,按照上述规定,被告松岗治安联防大队应按15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发放高温津贴。《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该规定的意思是对于两年内的工资包括高温津贴等有无依法足额支付的举证责任在于用人单位,两年之前的工资有无支付的举证责任在于劳动者。本案中,因原告已提交了《关于孙绍英上访反映问题的答复》和《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用以证明松岗治安联防大队自2007年至2011年期间从未发放过高温津贴,原告已经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松岗治安联防大队辩称以现金方式发放的津补贴已经包括高温津贴,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能提交证据对《关于孙绍英上访反映问题的答复》和《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进行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松岗治安联防大队支付2007年6月至2011年10月的高温津贴3750元(150元×25个月),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松岗治安联防大队与其他单位合并整合为狮山治安联防大队,故狮山治安联防大队应对松岗治安联防大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关于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如果被告未能安排原告年休假休息,应支付年休假工资予原告。又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申请劳动仲裁,被告对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之前两年内的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义务,至于被告是否欠发原告2012年及以前的年休假工资,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对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又不予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至2012年期间年休假工资合计2206.88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裁判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治安联防大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07年6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高温津贴3750元予原告万顺华。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治安联防大队应对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治安联防大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万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两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嘉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董 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