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商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淮安淮阴常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熊兴源、王庚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淮阴常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熊兴源,王庚师,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商初字第00202号原告淮安淮阴常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熊兴源。被告王庚师,系熊兴源妻子。被告XX。原告淮安淮阴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常农商村镇银行)与被告熊兴源、王庚师、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红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农商村镇银行委托代理人,被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兴源、王庚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农商村镇银行诉称:2014年4月,被告熊兴源、王庚师因经营家具缺少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经原告审查后确认其符合放贷条件。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5万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则构成违约,对具有违约情形的,原告可以提前收回贷款。被告XX对被告熊兴源、王庚师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熊兴源、王庚师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逾期六个月,鉴于此,原告要求保证人XX履行保证义务,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熊兴源、王庚师由于经营状况恶化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具备了解除合同的客观条件,而且被告熊兴源、王庚师未能还款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熊兴源、王庚师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XX之间的保证合同;2、被告熊兴源、王庚师偿还借款本金114973.82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9日为9000.69元,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罚息445.69元;3、被告X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6221元及诉讼费用。被告XX辩称:担保是事实,但是XX对借款金额、还款情况等都不清楚。当时签字时候XX问信贷员有什么后果,信贷员说熊兴源还不起也不会让XX还的,熊兴源本人也说所有费用由他承担。XX不知道担保人要承担什么责任,但服从法院判决,应该承担的责任不会推卸的。被告熊兴源、王庚师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常农商村镇银行(贷款人)与熊兴源(借款人)、王庚师(共同借款人)订立《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熊兴源向常农商村镇银行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月利率为15‰,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不作调整,实行等额本息还款法,具体详见还款明细表;借款人熊兴源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借款人出现违约事件的,原告常农商村镇银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到期,可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借款人熊兴源负担原告常农商村镇银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共同借款人王庚师应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其权利义务与借款人相同。同日,原告常农商村镇银行(债权人)与熊兴源(债务人)、被告XX(保证人)订立《保证合同》。合同约定,XX自愿为债务人熊兴源在常农商村镇银行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常农商村镇银行向被告熊兴源发放贷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被告熊兴源取得15万元借款后,2014年8月20日开始逾期,后至今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2月9日,被告熊兴源欠原告常农商村镇银行本金114973.82元、利息9000.69元、罚息445.69元。原告要求之后的利息以114973.82元为基数,按照约定利率月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查明,原告常农商村镇银行因本案诉讼需要委托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其杰、戴文涛作为其诉讼代理人,支付律师代理费622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常农商村镇银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贷款账户明细、江苏律师收费标准、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常农商村镇银行与被告熊兴源、王庚师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借款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借款人熊兴源未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的即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案中,被告熊兴源取得15万元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收回所有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诉讼需要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并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6221元,该费用数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熊兴源、王庚师违约,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即律师费应由借款人熊兴源、王庚师负担。被告XX与原告常农商村镇银行存在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被告X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熊兴源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应负担的原告支出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与被告熊兴源、王庚师之间的借款合同解除,故相应的从合同即保证合同也应解除。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XX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熊兴源的借款本金、利罚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的辩称,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XX可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据法律规定行使追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4年4月30日原告淮安淮阴常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熊兴源、王庚师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淮安淮阴常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XX签订的《保证合同》;二、被告熊兴源、王庚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淮安淮阴常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14973.82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2月9日利息为9000.69元、罚息为445.69元,以后以114973.82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律师费6221元;三、被告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戴红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