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一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一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12月出生,汉族,文盲,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沂水镇。2014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沂水县诸葛镇上古村其父亲李伯合家中,与其五弟淄博市张店区文苑小区李同杰因房屋翻新问题发生争执并厮打,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李同杰右头面部、左肘、右手部刺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0月6日主动投案。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支付受害人医疗费1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鉴定意见;被害人李同杰的陈述;证人宗立娟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已通知受害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受害人李同杰表示不再起诉,对被告人也不谅解,要求对其依法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该案是家庭纠纷引起,且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案发后已支付受害人医疗费1万元,可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但被告人李某某应到其居住地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丽审判员 张敬花审判员 赵金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于海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