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彭君与被告许俊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80号原告彭某,女,198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莘朱路****弄。委托代理人郁忠,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本市中山北路。委托代理人吴润民,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来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郁忠、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润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离婚。双方之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1500元。要求依法处理相关车辆。被告许某辩称,同意离婚。双方之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依法给付抚育费。主张过错赔偿。依法处理相关车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6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17日生育一子许某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同,为经济等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4月始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双方之子主要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原告曾涉讼离婚,未获法院准许。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现在原告处有一辆锋范牌轿车,车辆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名下,牌照号为皖KG87**。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认为,原告系剖腹生子,孩子一直由原告照顾,原告父亲负责接送。被告之前的年收入约4-5万元,现在不清楚被告具体收入,要求被告按月给付抚育费人民币1500元。牌照号为皖KG87**的车辆系婚后购买,由被告父亲出资,现市值人民币约3.5万元,希望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车辆折价款。原告无过错,不同意被告主张过错赔偿。被告认为,被告月薪约人民币3500元,儿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无需支付抚育费,且儿子上学的学校离被告家很近,故坚持抚养权。关于车辆,希望考虑被告父亲的出资后依法处理,被告不清楚车辆当前市值。原告有过错,故主张过错赔偿至少人民币1元。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离婚后子女随何方共同生活,当考虑子女的生活习惯及父母双方的实际情况等,予以妥善安排,以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故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之子随原告生活较妥,被告依法给付抚育费。抚育费的数额,当结合子女的实际所需及父母双方的经济能力,依法合理确定,被告应每月给付儿子抚育费人民币1000元,原告主张的抚育费较高,但未能举证被告有相应的收入,故不予采信。相关车辆系婚后购买,且车辆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具体处分时,当考虑车辆的出资、权属的登记及使用价值等因素,依法合理分割。关于车辆的市值,对原告给出的价值,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提任何异议,故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被告主张的过错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许某离婚;二、双方之子许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5年5月始每月给付原告儿子抚育费人民币1000元,至许某某18周岁止;三、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名下牌照号为皖KG87**车辆(带牌)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人民币250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来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南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和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