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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初字第7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宝坻区林业局、天津市宝坻区园林局、天津市宝坻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与刘凯、孙立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7967号原告天津市宝坻区林业局、天津市宝坻区园林局、天津市宝坻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田场立交桥西南侧。法定代表人张振亭,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占海,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凯,农民。被告孙立争,居民。委托代理人卢学爱(孙立争之妻),农民。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创智大厦23层1-2301至2311。负责人杨庆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枫,该公司职员。原告天津市宝坻区林业局、天津市宝坻区园林局、天津市宝坻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与被告刘凯、孙立争、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孙立争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案于同年12月23日起扣除审限。待审限扣除事由消除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法定代表人及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外,其他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孙立争驾驶津K×××××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沿南关大街自南向北行驶至宝坻区中医院门前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适时对行孙立斌驾驶津K×××××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车上乘坐冯雪松、刘岳军)行驶至此左转弯。津K×××××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前部撞到津K×××××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右侧,造成冯雪松、刘岳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立争为逃避酒精检测弃车逃逸。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城关大队出具津公交认字(2014)第1606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确认孙立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立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冯雪松、刘岳军不承担事故责任。各事故当事人经友好协商,对交通事故损失达成赔偿和解协议,第一条约定:孙立争应据实支付津K×××××号小型轿车的停车费、施救费及该车在天津4S店维修的所有费用。然而在维修过程中,孙立争拒绝支付相关费用,导致津K×××××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无法继续维修。孙立争驾驶的津K×××××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刘凯,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津K×××××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的损失及产生的相关费用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立争、刘凯连带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起诉要求:一、各被告赔偿损失合计136672元,其中车辆维修及其他计135172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车辆损失变更为80290元,放弃要求被告刘凯承担赔偿责任。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2、津K×××××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车辆所有权人;3、孙立争驾驶证复印件1份,津K×××××号车辆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三被告系适格被告;4、和解协议1份,证明双方就事故损失达成和解协议;5、上海大众汽车天津九州紫宏特约维修站估价单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35172元。被告孙立争辩称,我是津K×××××号车辆的驾驶人,刘凯系该车的所有权人,我借用刘凯车辆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由我赔偿70%。被告孙立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和解协议1份、赔偿金收款凭证3份,证明被告孙立争已支付孙立斌、冯雪松、刘岳军人身伤害损失10000元,赔偿被告车膜和座垫损失5000元,车损评估中又包含车膜损失,故要求原告返还该15000元;2、评估费票据1份,证明被告孙立争支付车损鉴定费4000元;3、申请对原告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评估。被告刘凯辩称,我是津K×××××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借给孙立争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与我无关,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凯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孙立争酒驾、肇事后逃逸,故商业三者险免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15时30分许,孙立争饮酒后驾驶津K×××××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沿南关大街自南向北行驶至宝坻区中医院门前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适有对行孙立斌驾驶津K×××××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车上乘坐冯雪松、刘岳军)行驶至此左转弯,津K×××××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前部撞到津K×××××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右侧,造成冯雪松、刘岳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立争为逃避酒精检测弃车逃逸。经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孙立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立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冯雪松、刘岳军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6月12日,被告孙立争(甲方)与受害人孙立斌(乙方)、刘岳军(丙方)、冯雪松(丁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一、甲方在此交通事故中的事故损失自负;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车辆汽车贴膜及座垫损失费5000元以及人身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后期复诊费及交通费等各项事故损害赔偿金3000元,共计赔偿金8000元(捌仟元)整;另甲方据实支付乙方车辆停车费、施救费及乙方车辆在天津4S店维修的所有费用;二、甲方一次性赔偿丙方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后期复诊费及交通费等各项事故损害赔偿金3000元(叁仟元)整;三、甲方一次性赔偿丁方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后期复诊费及交通费等各项事故损害赔偿金4000元(肆仟元)整;四、乙、丙、丁三方在收到协议中约定的甲方支付的赔偿金后,均为自身的各项事故损害损失负责,与甲方不再产生其他任何纠纷;……”。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孙立争如约履行了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其中汽车贴膜和座垫损失5000元实际支付给了原告。另查,原告系津K×××××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本案诉讼中,经被告孙立争申请,双方选取确定鉴定机构后,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公司于2015年3月2日出具报告书,鉴定意见为:截止至评估时点鉴定评估对象的车辆损失为8029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评估时津K×××××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的车辆物品情况与事故发生时一致,报告书确定的车辆损失包含车膜损失,但不包含座垫损失。被告刘凯系津K×××××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孙立争借用该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诉讼中,双方均认可事故当事人孙立斌与孙立争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70%。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提供的书证及本院调取的事故卷宗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本案中对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认定。双方均认可孙立斌与孙立争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70%,因该责任比例与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相适应,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本案中,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津K×××××号事故车的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虽承保了津K×××××号事故车的商业三者险,但因孙立争饮酒后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弃车逃逸,且孙立争同意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亦主张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孙立争赔偿,故保险公司抗辩商业三者险免赔于法有据,本院准予。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孙立争赔偿70%。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刘凯承担赔偿责任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二、对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1、车辆损失,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系由双方选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能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报告书本院确定原告车辆损失为80290元。2、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未提供证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述损失共计802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他损失78290元,由被告孙立争赔偿70%,计54803元。关于被告孙立争已实际赔偿给原告的汽车贴膜和座垫损失5000元之问题,被告孙立争要求返还,原告认为此款系孙立争自愿赔偿故不同意返还。本案庭审中,原告主张评估时津K×××××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的车辆物品情况与事故发生时一致,且评估报告书中确定的损失包含车膜损失,据此本院确认评估结论确定的损失为原告的全部车辆物品损失。根据侵权责任赔偿“有损失有填补”的原则,被告孙立争已赔偿给原告的车膜和座垫损失5000元应自孙立争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孙立争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803元。若原告有证据证明除评估结论确定的损失外还存在座垫损失,其可另行诉讼解决。被告孙立争要求原告返还其已赔偿给孙立斌、刘岳军、冯雪松三人的人身损失10000元,因该款项并未实际赔偿给原告,且与原告车辆损失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市宝坻区林业局、天津市宝坻区园林局、天津市宝坻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孙立争赔偿原告天津市宝坻区林业局、天津市宝坻区园林局、天津市宝坻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经济损失人民币49803元;(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市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4元,已减半收取1517元;由原告负担455元,由被告孙立争负担1062元。(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薛居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