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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执字第0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胡昌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3)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昌明,铜陵市八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狮执字第00041-2号申请执行人:胡昌明,男,汉族,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狮子山区。被执行人:铜陵市八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大风,该公司董事长。关于胡昌明与铜陵市八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狮民二初字第0042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胡昌明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铜陵市八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相关债权,但尚未到期。现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狮民二初字第0042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陈坦文代理审判员  许 超代理审判员  李 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跃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