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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0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鲁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0779号原告鲁某。委托代理人李岭、田振轩,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甲。委托代理人金菊、张晨,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岭、被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潘某乙。婚后,被告长期在外有第三者,根本没有家庭观念,更没有承担起为人夫和为人父的责任,两人多次因生活琐事发生冲突。原、被告均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没有判决双方离婚。事实上,原、被告关系已无修复和好可能,根本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此诉至贵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共同购置商品房一套,请求依法分割该房产。被告潘某甲辩称,一、同意离婚。答辩人认为双方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多次无故怀疑答辩人有第三者,导致双方多次争吵,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因此答辩人同意离婚,并且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二、答辩人认为从有利于孩子身心××成长角度看,原告方不适宜抚养孩子,并且答辩人父母已退休在家,可帮忙照看孩子,因此,答辩人请求判决婚生女交由答辩人抚养,同时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用。如果法院判决孩子归原告抚养,则答辩人要求法院依法保障答辩人对孩子每月至少四次的探视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潘某乙。原告于2014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以按揭方式购买位于原连云港市新浦区海宁小区11号中单元502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4.05平方米,于2011年1月6日办理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登记为被告潘某甲与原告鲁某共同共有。截止2015年3月31日,该房屋贷款本金还有122283.15元未还。双方一致确认房屋目前的市场价为36.5万元。原告不主张该房屋所有权,要求被告给付房屋折价款。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婚生女潘某乙的抚养权,原告称在康缘药业公司工作,月收入2300元;经本院调查,被告潘某甲在连云港宏创药业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全年实发工资收入为50753.46元。婚生女潘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鲁某提供的结婚证1份、照片7张、短信打印件、电话录音、视频资料,被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房产证、房屋买卖合同、公积金政策性借款合同、公积金贷款情况表、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调取的被告工资收入证明在案予以证实。综上,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女潘某乙现年4岁,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本院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利益出发,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原、被告的婚生女潘某乙由原告鲁某抚养较为妥当,被告潘某甲应支付抚养费。本院根据被告收入情况,结合本地生活水平,酌定被告每月给付潘某乙抚养费900元。关于财产处理:位于原连云港市新浦区海宁小区11号中单元502室房屋一套,系原、被告共同共有;本院结合双方的还贷能力及原、被告个人意愿,房屋归被告潘某甲所有为宜,房屋贷款由被告偿还,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21358元【(365000-122283.15)/2】。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鲁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二、子女抚养:婚生女潘某乙由原告鲁某抚养,被告潘某甲每月给付潘某乙抚养费900元(从2015年5月起,于每月20日前给付,至潘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探望权:被告潘某甲对潘某乙享有探望的权利,原告鲁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四、财产处理:位于原连云港市新浦区海宁小区11号中单元502室房屋一套归被告潘某甲所有,被告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鲁某房屋折价款121358元。案件受理费10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承担535元,被告潘某甲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梁 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江向晖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经本院催缴仍未缴纳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