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洪某甲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甲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甲,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4)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世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1月份开始,洪伯福和洪安镇(均已判刑)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由洪伯福和被告人洪某甲负责现场管理,擅自雇用组织工人在南安市石井镇岑兜村蔡山仔山上洪安镇采石场长期非法开采花岗岩,经南安市国土资源局多次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并造成矿产资源破坏。2012年5月9日11时许,采石工人王某丙受雇在该采石场内开采作业时,因采石场违反相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致王某丙被采坑上部坑壁边缘滑落的块石砸伤,造成王某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严重后果。2012年10月21日,泉州市人民政府经调查后认定,该事故为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2012年5月12日,洪伯福与被害人王某丙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丙亲属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02000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洪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审理中,经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洪某甲社区矫正条件为一般。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洪某乙、欧阳某、洪某丙、洪某丁、洪某戊、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同案犯洪伯福、洪安镇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案件移送函及现场照片、巡查记录、询问笔录等材料,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过期采矿许可证,测量技术报告书、矿产资源破坏程度鉴定报告及鉴定结论书,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及社会调查评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未经许可在矿山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洪某甲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同案犯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对被告人洪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洪某甲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及其社会调查评估情况,对被告人洪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洪某甲处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炳南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太洲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