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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西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东门支行与胡建波、胡立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东门支行,胡建波,胡立群,宁波兴融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西商初字第7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东门支行。代表人:刘忠。委托代理人:杨良增。委托代理人:潘贤荣。被告:胡建波。被告:胡立群,无固定职业。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新林。被告:宁波兴融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爱平。委托代理人:颜扬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东门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东门支行)为与被告胡建波、被告胡立群、被告宁波兴融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融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洁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4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工商银行东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良增、被告胡建波、被告胡建波与被告胡立群的委托代理人邵新林、被告兴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扬渠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工商银行东门支行起诉称: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胡建波签订《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胡建波通过其向原告申办的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574000元用于购买宝马2979cc轿车一辆,该透支款项由原告一次性划付给被告胡建波指定账户,即被告兴融公司在原告的账户。透支款项后,被告胡建波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共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为16226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16207元,被告胡建波应于透支次月起每月的25日前将每期偿还的款项存入牡丹购车专用卡。同时,被告胡建波应向原告支付手续费55371.40元,也分36期偿还,首期偿还金额为1541.40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1538元,被告胡建波于每期偿还透支款同时缴纳该期手续费。如果被告胡建波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在卡内存入资金等原因致原告无法全额扣款受偿,原告有权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胡建波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如累计三次违约或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被告胡建波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在被告胡建波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同时,原告与被告胡建波还签订了《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胡建波将其所购的宝马2979cc轿车为其与原告签订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胡立群作为共同还款人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兴融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被告胡建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透支放款义务,但被告胡建波却累计超过三次逾期未还借款也未按约支付手续费,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解除与被告胡建波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并要求被告胡建波偿还全部剩余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胡建波、被告胡立群共同偿还借款468233.55元、手续费36912元、滞纳金11513.73元;二、原告对被告胡建波所有的浙b×××××宝马轿车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胡建波、被告胡立群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3000元;四、被告兴融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滞纳金为931.71元。被告胡建波、被告胡立群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当时办理该项抵押贷款的时候,是被告兴融公司的人来办理的,并非在原告处办理。被告胡建波已经支付了透支本金共计105766.45元。两被告系受害者,从车辆购买到上牌,两被告一直没有参与,只是签订了一份购车协议,车辆始终不在两被告掌控之中。现被告胡建波已经向慈溪公安局报案,被告胡建波购买该车辆系上当受骗,而且据两被告所知,在慈溪、余姚像本案这样购买车辆被骗的已经有几十起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兴融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胡建波、被告胡立群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购车协议、借款合同等是事实存在的,相关资料也是两被告自己提供的,而且已经还过几期款项。对原告诉请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兴融公司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工商银行东门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经被告胡建波、被告胡立群、被告兴融公司当庭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证1.《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胡建波向原告借款以及双方对违约事项、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进行约定的事实。证2.付款凭证(签购单)、购车分期付款代理协议、普通消费转分期付款凭证、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回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将透支款项583471元支付至被告胡建波指定账户,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的事实,其中574000元系透支本金金额,9471元系担保服务费。证3.《抵押合同》、车辆注册登记证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胡建波将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证4.《汽车销售合同》(复印件)、机动车销售发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胡建波购买车辆的事实。证5.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从2014年6月25日开始逾期的事实。证6.《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胡立群自愿对被告胡建波的还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证7.《担保承诺函》一份,拟证明被告兴融公司为被告胡建波、被告胡立群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证8.《委托代理合同》、转账付款凭证、电子回单、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3000元的事实。被告胡建波、被告胡立群对上述证1认为合同是被告兴融公司的业务员拿着资料到被告胡建波处签订的,是否原告委托了被告兴融公司需要原告举证,合同签字是被告胡建波所签,合同是否有效由法院判定;对证2的付款凭证有异议,认为被告胡建波只收到过原告的牡丹卡,该卡只能还款不能取款,没有收到过原告发放的款项,也没有指定过收款账户,对购车分期付款代理协议没有异议,是被告胡建波签字的,对回单、明细单、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胡建波不清楚具体的过程;对证3、证4没有异议,但认为发票及车辆权属证明都不在被告胡建波掌控中;对证5没有异议,对尚欠的透支本金额度亦无异议;对证6认可签字是被告胡立群所签,但系在被告胡建波办公场所签订;对证7没有异议;对证8的代理合同、付款凭证、电子回单没有异议,对发票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写明是哪个案件,是否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兴融公司对上述证1-证8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1系原件,合同由被告胡建波及原告签字、盖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被告胡建波、被告胡立群提出合同系由被告兴融公司工作人员拿到被告胡建波处签订的情节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及生效,对证1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2均系原件,结合证1,可以反映原告将透支款项支付至被告胡建波指定账户的事实,被告胡建波、被告胡立群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3、证4、证5、证7,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6系原件,被告胡立群亦认可系其本人签名,签订地点并不影响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证6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8互相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以反映原告的待证事实,律师费金额亦未超出收费标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建波、被告胡立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经原告工商银行东门支行、被告兴融公司当庭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证9.慈溪市公安局横河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胡建波购车是受骗上当的,是被犯罪嫌疑人诈骗的事实。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即使构成诈骗也是诈骗被告胡建波的车辆,与本案金融借款合同没有关系。被告兴融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胡建波的车辆被骗与本案的借款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兴融公司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10.本院依职权向慈溪市公安局横河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四份,反映被告胡建波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由公安机关制作笔录的情况。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陈述的内容有异议,被告胡建波被诈骗的是其车辆,与本案无关。被告胡建波、被告胡立群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兴融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根据笔录反映,被告胡建波向银行贷款按揭购买车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当时亦明确按揭费用需由其自行支付,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兴融公司未提供证据。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胡建波签订编号为2013年东门个车8372号《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胡建波通过其向原告申办的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574000元用于购买宝马2979cc越野车一辆。原告同意被告胡建波使用牡丹购车专用卡进行刷卡并签署签购单记账扣款后,将上述透支资金一次性划付给被告胡建波指定的账户;被告胡建波使用透支款项购车消费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资金,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16226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16207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于透支次月起每月25日前按时足额存入牡丹购车专用卡账户中;同时,被告胡建波应向原告支付手续费55371.40元,也分36期偿还,首期偿还的金额为1541.4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1538元,被告胡建波于每期偿还透支款项同时缴纳该期手续费;若提前还清全部透支款项(或原告按约要求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被告胡建波仍应向原告支付已记账的手续费,在提前还清全部透支款项前向原告支付尚未还清的手续费;如被告胡建波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资金,或者其牡丹购车专用卡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原告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按照相关规定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被告胡建波累计三次违约的,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合同项下的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胡建波牡丹购车专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中规定信用卡的滞纳金收费标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同日,原告与被告胡建波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东门个车抵8372号《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胡建波将其所购的宝马2979cc越野车(车架号为wbazv4108d0e66957)作为其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东门个车8372号《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月23日,双方办理了汽车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胡立群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被告胡建波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东门个车8372号《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2013年12月27日,被告兴融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对被告胡建波在编号为2013年东门个车8372号《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日依约履行了透支放款义务,但被告胡建波却累计超过三次逾期未按约偿还透支款项。目前,被告胡建波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468233.55元、手续费36912元、滞纳金(含利息)931.71元。对上述欠款,被告胡立群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兴融公司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东门支行与被告胡建波签订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被告胡立群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被告兴融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胡建波发放了574000元贷款,并产生手续费55371.40元。被告胡建波累计超过三期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及手续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胡建波立即清偿借款本金、手续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经本院审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立群系涉案借款合同的共同还款人,应对被告胡建波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胡建波以其名下的浙b×××××宝马牌越野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确定抵押范围,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了该车辆的抵押权,有权优先受偿。被告兴融公司应按照《担保承诺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兴融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胡建波、被告胡立群追偿。关于被告胡建波、被告胡立群提出本案涉及刑事犯罪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胡建波向原告申请按揭购车贷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诈骗案件并不影响本案合同的效力,因此对被告胡建波、被告胡立群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波、被告胡立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东门支行借款本金468233.55元、手续费36912元、滞纳金931.71元;二、被告胡建波、被告胡立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东门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3000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东门支行对被告胡建波名下的浙b×××××宝马牌越野车(车架号为wbazv4108d0e6****)享有抵押权,有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上述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宁波兴融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胡建波、被告胡立群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建波、被告胡立群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19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95.5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865.50元,由被告胡建波、被告胡立群、被告宁波兴融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章XX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六)交通运输工具;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