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广州番禺生丽制衣厂与广州市鑫创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番禺XX制衣厂,广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694号原告:广州番禺XX制衣厂。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智,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委托代理人:许永成、罗东平,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番禺XX制衣厂诉被告广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许永成、罗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专业生产童装的厂家。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2月28日、3月3日、3月6日分四次发送了115302元的服装给被告。被告在送货单上有签收,并于2014年3月12日在对数单上进行了确认。被告并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对被告进行催收仍无结果。2014年7月被告通知原告提供发票以便付款。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被告逾期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现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5302元及从2014年3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该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12日止为5765.1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方已经支付了原告方货款,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求。双方之间一直存在交易往来,但没有进行总的对账。我方提交的单据可以显示我方的款项从2005年2月份到2013年2月份已经支付了715120.49元。对于利息的问题,双方没有约定,故不应该支付利息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向有经济往来。2014年2月17日、2月28日、3月3日、3月6日,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员工梁小玲在除2月17日的送货单上签收。2014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2月至3月对数单。2014年3月12日,被告员工梁小玲在上述对数单上签名确认并以传真方式回传原告。该对数单列明包括被告没有签收的2月17日送货单在内,被告应付货款为115302元。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多份银行转账凭证,拟证实本案货款已与原告结清,但被告没有提供2014年3月12日确认对数单之后,支付过货款给原告的依据。以上事实有送货订单、对数单、转账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被告签收原告的送货单及对数单的事实分析,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均为对数单发出之前发生,不能证明是支付本案对数单所涉的货款,故被告应将对数单所涉货款清付给原告。由于双方没有对利息作出约定,利息应从被告主张之日(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5302元给原告广州番禺XX制衣厂。2、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5302元的利息给原告广州番禺XX制衣厂(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广州番禺XX制衣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应付部分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巫仕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