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民二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郴州爱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加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郴州爱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吴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二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爱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明聪,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太生,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加明,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郴州爱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4)郴苏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郴州爱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太生,被上诉人吴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2月15日,被告爱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明聪向原告借款50万元,该款由原告投入被告公司股东朱国志名下。2007年10月因被告公司股东朱国志股权转让,经协商结算,被告爱地公司欠原告675,000元,并于2007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约定欠原告的675,000元三个月内还清,如不能还款,用该公司低于市场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违者计月息1.5%。因被告爱地公司逾期未还款,双方在2009年7月10日签订了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置了被告爱地公司开发的“爱地商业城”1幢407-2号、807-2号、14012号、1409号四套商品房,总房价650,769元,并由被告爱地公司出具收据抵冲借款。抵款后截止2009年7月10日尚欠原告本金230,072.25元。后因被告爱地公司未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申请郴州市仲裁委员会裁决。2014年2月20日,郴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77号裁决书,裁决由被告爱地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告所购四套房屋的房屋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提交郴州市房屋产权登记机关。2011年6月7日、7月20日、7月29日,被告爱地公司从法定代表人冯明聪的银行卡里分别支付了2000元、10,000元、10,000元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讨所欠借款及利息,被告爱地公司拖延未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由被告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401,332.94元[其中本金230,072.25元,利息191,060.69元(利息从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共计56个月),后段利息另计];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了被告爱地公司,后于同年10月16日撤回了起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爱地公司于2007年11月1日出具的《借款协议》,系原、被告协商一致后达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爱地公司应当依约履行。逾期后,被告爱地公司依借款协议抵偿了四套房屋给原告,但仍未归还剩余本息,属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爱地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二、商品房抵债不成立;三、该款系冯明聪个人借款;四、《借款协议》上的公章系原告利用职务之便所盖。原审法院认为:一、被告称《借款协议》上的公章系原告私盖,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二、借款协议上就该投入款来龙去脉作了详细说明,其借贷关系成立;三、商品房抵债已经郴州市仲裁委员会裁定认可;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郴州爱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加明借款本金230,072.25元,利息191,060.69元(利息计算截止2014年3月10日,后期利息按月息1.5%另行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合计401,332.9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19.99元,由被告郴州爱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爱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证据不足,且遗漏当事人而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认定2005年12月15日爱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明聪向吴加明借款50万元,该款由吴加明投入爱地公司股东朱国志名下,该认定没有证据支持。2005年12月15日冯明聪并不是爱地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吴加明提交的存款单只能证明朱国志存款50万元,不能证明爱地公司或冯明聪向吴加明借款50万元。2、《借款协议》不真实和不合法。《借款协议》体现吴加明与朱国志之间的关系,与爱地公司无关。爱地公司登记查询资料表明爱地公司没有收购朱国志股份,且股东不能抽逃出资。《借款协议》只有爱地公司公章,没有协议相对方,没有爱地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2009年冯明聪将爱地公司事务交给吴加明打理,可以判定《借款协议》系吴加明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所为。3、所谓的商品房买卖抵债不成立。爱地公司及冯明聪并没有向吴加明借款,商品房买卖是为了避免因公司债务太多被查封,吴加明也未依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价款。4、一审法院遗留朱国志为当事人,程序违法。本案涉及爱地公司股东朱国志权利,吴加明所称借款实际作为股金进入朱国志账户,朱国志应参加诉讼以查明案件事实。被上诉人吴加明答辩称:经过结算,上诉人爱地公司欠被上诉人吴加明675,000元,该事实也经过仲裁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爱地公司、被上诉人吴加明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005年12月15日,被上诉人吴加明存入上诉人爱地公司股东朱国志账户50万元投入爱地公司,爱地公司在2007年11月1日的《借款协议》上加盖公章,载明了本案债务的来龙去脉,可以认定本案债务的真实性。爱地公司依借款协议以商品房抵债已经郴州市仲裁委员会裁定认可,但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未处理。本案系爱地公司与吴加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没有必要追加朱国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综上所述,上诉人爱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正确,程序合法,虽未援引诉讼法的规定处理本案不妥,本院援引后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20元,由上诉人爱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朱国均审判员 何双高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