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XX与被告卢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卢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527号原告:刘XX,男,1983年8月20日生,汉族.被告:卢XX,女,1984年11月20日生,汉族.原告刘XX与被告卢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2004年12月3日,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生有一女孩,取名刘XX,现年2岁,而原、被告近两年来,由于性格差异,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吵闹,原告看在孩子的份上一直忍让,被告都无悔改。现原告无被告一起生活,请求判令离婚;判令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卢XX辩称:我认为感情没有破裂,也有孩子,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与被告卢XX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4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1月25日生女儿刘XX。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结婚时间也较长,且生有一女儿。近年来双方虽因家庭事务产生一些纠纷,但不是不可调和的,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勤于沟通,同心协力,完全能成为一个幸福圆满家庭。原告起诉离婚,举证不力,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XX与被告卢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毛国荣代理审判员 ??任义洁代理审判员 ??赵永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郑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