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塔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冶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塔民初字第50号原告马某某,女。被告冶某某,男。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冶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12月21日在本县良教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我与被告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无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我与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3年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11年12月21日在本县良教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无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冶某某于2013年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马某某于2014年12月31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冶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冶某某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马某某当庭陈述、婚姻关系证明及询问笔录等相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冶某某于2013年2月份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达二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马某某要求与被告冶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冶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永远人民陪审员 王桂英人民陪审员 铁有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生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