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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0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窦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0712号原告:窦某某,女,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告窦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6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3月生育女儿王小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躁,经常为琐事与原告争吵。被告同时爱好酗酒,酒后常常殴打原告,打砸家中物品。原告为维持家庭的完整一再忍让,近年来,双方之间的矛盾越来越尖锐。自2011年开始,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在分居期间,被告酗酒后仍去原告住处吵闹。2013年1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为给被告一次悔改的机会,没有判决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仍然不尽家庭义务,爱好酗酒,原、被告依然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维持之可能,故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准予离婚。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窦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2014)巢民一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2月起诉要求离婚,但法院未准予离婚;4、巢湖市天河街道三合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自2011年开始分居生活;5、证人王小某、程某某证言,证明原、被告自2011年开始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举行结婚仪式,1992年3月生育女儿王小某,2006年6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开始,双方因为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12月原告窦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后本院作出(2014)巢民一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窦某某的离婚请求。之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能改善。2015年2月10日,原告窦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原告明确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需要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婚后长期为琐事争吵,近年来矛盾越来越尖锐,直至2011年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12月原告窦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并未得到任何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可见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娅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